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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6-01-27    点击数:
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市林业局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吉林市林业局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公共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予以主动公开:

  (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加的;

  (三)反映公共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公开栏、新闻发布会等一种或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吉林市林业局举报。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吉林市林业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涉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