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2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22〕17号),切实保护和利用好珍贵的黑土耕地资源,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工作,经市政府2022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范围和责任主体
(一)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通过工程措施将非农业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出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符合《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规定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和属于黑土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的,耕作层土壤要进行剥离和利用。农用地转用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占用的耕地、临时用地占用的耕地涉及破坏耕作层的,要按照先剥离验收,再平整土地的原则,在项目建设占用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防止耕地资源流失。
(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县(市)区、开发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指导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年度计划制定、方案编制审查、验收等工作。县(市)区、开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县(市)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承担的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相关经费保障,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县(市)区、开发区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相关工作。
二、关于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计划编制
(三)各县(市)区、开发区应分别编制本行政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由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要综合考虑建设占用耕地项目和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项目的布局、规模、建设时序等,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黑土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等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三、关于耕作层土壤剥离方案编制与审查
(四)建设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应在申请办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手续组卷的同时,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临时用地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且耕作层土壤剥离内容纳入土地复垦方案的,可不单独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耕作层土壤剥离相关工作要求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编制;单独选址项目、临时用地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六)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要符合《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的规定,应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土壤调查、剥离、运输、验收、存储、管护、利用、投资估算、实施计划、保障措施等内容。
(七)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报所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等领域相关专家进行审查论证;审查论证后,专家组应出具审查意见;市城区跨行政区范围的单独选址项目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报市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等领域相关专家进行审查论证;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纳入土地复垦方案的,按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程序进行专家审查论证。
(八)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存在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认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可不进行剥离:
1.不符合《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规定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的;
2.被严重污染不适宜耕种的;
3.坡度大于25度或面积小于1亩,无法实施剥离作业的;
4.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且耕地耕作层已破坏无法再利用,并已依法查处的;
5.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的前提下,建设占用耕地进行自然利用的;
6.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用地的。
四、关于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实施
(九)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供地前组织实施。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用地动工建设前负责组织实施。临时用地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使用土地前实施。
(十)耕作层土壤剥离应按照已通过专家审查论证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或土地复垦方案相关内容实施。
(十一)对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确定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工作,但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监管,防止深挖、乱挖破坏耕作层土壤行为,对施工质量问题要及时予以制止,及时整改。
五、关于耕作层土壤剥离项目验收
(十二)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完毕后,城市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单独选址项目和临时用地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验收申请,并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等领域专家按照已通过专家审查论证的实施方案进行验收,专家组应出具验收意见。
(十三)对市城区跨行政区范围的单独选址项目,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并由市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等领域专家按照已通过专家审查论证的实施方案进行验收,专家组应出具验收意见。
(十四)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申请单位应提交验收申请、工程竣工报告、施工记录、工程计量结算资料、相关影像等资料。
(十五)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区、分段、分期申请。
六、关于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十六)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利用应综合考虑存储、管护、运输等因素,做到剥离和利用紧密衔接,鼓励“即剥即用”“就近利用”,并优先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绿化等,也可用于生态保护修复、设施农业种植、农作物育苗、有机肥堆制等。
(十七)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排利用。单独选址项目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自行利用;建设单位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交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安排利用。需要跨辖区利用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单位和利用单位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对接。
(十八)对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耕地经营主体就近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对耕地进行改良培肥的,属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鼓励和引导,采取无偿方式提供耕作层土壤。对非社会资本投资的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生态保护修复、绿化等项目,可以无偿或按照成本价使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其他项目需要使用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可实行有偿使用。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应利用全省统一的剥离耕作层土壤交易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剥离耕作层土壤信息,推动剥离耕作层土壤有效利用。
(十九)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短期内无法利用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应将其运至临时堆放点集中存储。临时堆放点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设置。设置临时堆放点,应综合考虑运距、利用成本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尽可能选择废弃地、未利用地或存量建设用地,必须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质灾害易发区等。要规范临时储存点建设和管理,合理配备管理房、告示牌、摄像头等配套设施,落实好外围加固、水土保持等防范措施。要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对储存土方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加强土壤来源的管理,严禁不明来源土壤、建筑垃圾、污染土源运入储存点。
七、关于经费保障
(二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编制费用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保障,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
(二十一)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涉及的土壤调查费用、实施方案编制及评审费用、工程施工费用、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存储和管护费用、将耕作层土壤运至存储地点或直接运至无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项目地点费用、验收费用等,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应列入建设用地土地取得成本,单独选址项目、临时用地项目应列入项目投资预算。
八、关于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的监管
(二十二)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未通过验收的,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不得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供地审批手续,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实施土地招拍挂和供地工作。
(二十三)建设占用耕地应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而未实施或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四)市政府将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纳入县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不予评优。
九、其他事项
(二十五)市本级建立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评审和验收专家库,各县(市)区、开发区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评审论证和验收,可从此库中选取相关专家。
(二十六)各县(市)区、开发区可依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二十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