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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200795219742W/2015-14462
分  类: 住房和城乡建设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5年03月19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市加强城区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环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市政办函〔2015〕24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3月19日
索  引 号: 11220200795219742W/2015-14462 分  类: 住房和城乡建设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5年03月19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市加强城区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环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市政办函〔2015〕24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3月1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市加强城区内新建住宅小区

配套环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吉林市加强城区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环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19

 

 

 

吉林市加强城区内新建住宅小区

配套环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垃圾收集设备,包括配套生活垃圾转运站(箱)、垃圾桶、果皮箱、水冲洗公共厕所等。

第三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区改造时,规划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将环卫配套设施建设统筹纳入主体工程建设同期规划。

第四条  规划部门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依据环卫设施设置标准,编制新建或改造居民区环卫配套设施专项规划,建设费用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五条  居民区规划设计完成后,由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环卫设施设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施工图纸审查手续,以确保配套环卫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到位。

第六条  环卫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需严格按照规划内容实施工程建设,不得随意变更或取消环卫设施建设内容。

第七条  市、区两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随时跟踪监督环卫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和情况,对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取消环卫设施建设内容的,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方案限期整改,确需改变环卫设施设计方案的,需经原规划设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环卫设施建设需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一)公共厕所。按照《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每个居住区都应依据“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拆旱补水、有利排运”的原则,按照每平方公里35座的密度设置公厕设施,建筑面积应为3060/座,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应小于5.0m,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0m的绿化带。分散开发、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应根据周边公厕分布情况合理规划设置公厕设施。”

(二)垃圾收集转运站。按照《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每个新建、扩建住宅小区均应设置垃圾收集转运站。垃圾收集转运站规模需根据居住区设计居民人口数确定。设计居民人口1万人以下的转运站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含环卫管理间、卫生间);设计居民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转运站建筑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含环卫管理间、卫生间)。”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环卫设施必须保证设施内供排水、供电、供暖等设施配套齐全。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竣工后,由市环卫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建环卫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建设标准和建设规范不符合规划设计的,不能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需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整改,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新建住宅小区环卫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将其权属移交市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再由市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实施管理。

市级和区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卫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环卫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环卫设施。确需拆除的,开发建设单位需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规划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建,拆一补一”的原则进行再建,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临时停用、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实施,否则将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