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市临时救助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3日
吉林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政发〔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城乡居民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区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加强临时救助基层经办能力和工作队伍建设,严格执行临时救助工作流程,建立临时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长效机制。
市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严格执行吉林市临时救助管理系统申请审批管理制度,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及时到位。卫生计生、教育、公安、住房保障、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方面的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包括急难型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困境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
1.“急难型困难家庭”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
2.“支出型困难家庭”指因医疗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低收入家庭;
3.“困境低保家庭”指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
4.“其他困难家庭”指低收入家庭中主要劳动力需照顾家庭成员中重病、重残人员而短时间内无法就业或子女上学(不含自费生)且主要劳动力重病、重残等原因遭遇特殊困难,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个人对象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或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临时救助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公开发布并适时调整。
根据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时限等因素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实际需要,并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合理确定每个家庭或个人的救助标准。救助标准(每人)按当期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与救助的相应月数核算临时救助金额,视困难程度,“相应月数”一般为1—3个月,最多不超过6个月。
具体公式为:临时救助标准(每人)=当期城市低保标准×相应月数。
(二)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救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综合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家庭对象由户主提出申请,个人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对具有当地户籍及非当地户籍持有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申请人向市级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4.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5.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九条 审核审批。
临时救助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的管理审批机关。
(一)一般程序。
1.申请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5日后,提出最终审核意见。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区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居住地区民政部门正式信函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核实情况加盖公章予以反馈。
2.审批。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临时救助事项,可由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经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事项,由区民政部门审批,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管理审批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给予救助,按照合规方式发放救助款(物)或提供其他救助服务;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批准,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申请救助时,申请人与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单独登记备案。
对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市级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相应救助。
3.档案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审批事项按规定准确录入吉林市临时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全部纸质资料原件报区民政部门。对经批准后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区民政部门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纸质档案由区民政部门统一保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若有需要,可复印留存。电子档案供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管理使用。
(二)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区民政部门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再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1.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临时性生活困难,可能危及群众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下,适用紧急程序。
2.区民政部门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
3.紧急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区民政部门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或接到救助线索后,报主要领导批准后,可启动紧急程序。
4.紧急程序下,可简化相应信息比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程序,直接对救助对象入户核查、审批并实施救助。
(三)“一事一议”程序
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或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临时救助,可启动“一事一议”程序。
1.区民政部门或相关救助管理机构认定需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救助的,报主要领导批准后,向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一事一议”申请。
2.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请进行初审,认定确需启动“一事一议”的,提请区政府批准,由主管区长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召开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讨论救助事项及救助标准,确定各相关部门责任及完成时限,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各单位。
3.各相关单位应在会议确定的完成时限内落实救助事项,并在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情况、档案原件报送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与会议纪要一并建立“一事一议”救助专项档案。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由区民政部门从临时救助专户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者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1.现金发放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区民政部门或救助经办机构认为确有发放现金必要的,需报主要领导批准。
2.现金发放只能由救助对象本人亲自领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受助人亲属无特殊原因不得代领。本人因行动不便等原因无法亲自领取的,应由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亲自送到救助对象手中,救助对象签字确认,并留取领取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3.现金发放采取“四联单”方式,并登记发放台账。发放时需两人负责,一人负责登记,一人负责开具“四联单”。发放台账应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并留存领取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由领取人签字。
4.发放完毕后,救助经办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建立相关档案,由区民政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救助对象确有需要的,可适度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1.如需发放衣物、食品和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区民政部门可利用慈善超市平台,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采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实物的发放和登记,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发放结束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统计台帐原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存档。
2.对有临时住所需要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救助管理机构统计需求数量后上报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向区政府提出请示,由区政府责成住建部门,通过公租房予以解决。情况紧急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市级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短期住宿,住宿时限原则上为1—3天;特殊情况,经救助管理机构同意后可延长至10天以内。
第十三条 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1.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2.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低保结余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低保结余资金只能用于对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城乡低保结余资金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临时救助专户,统筹管理使用本级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便于开展急难救助。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为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一定额度的临时救助资金,确保其实施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小额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应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受理、转介、结果反馈工作流程,设立临时救助咨询、监督电话,受理居民群众的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将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公示的,其他的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健全完善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服务的;
7.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应启动主动发现受理或紧急程序而未启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临时救助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