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吉市政发〔2015〕8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8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在依法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保护环境等职责过程中,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财政预算编制、决算报告及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编制或调整各类总体建设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政府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社会治理重要事务;
(六)公共服务重大事项;
(七)改善民生重大事项;
(八)其他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政府要根据需要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对政府其他部门及下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给予指导。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初步论证工作,包括必要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本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政府派出机构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程序
决策程序包含决策启动、决策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四个环节。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有权决定启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也可以启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
(二)政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的;
(三)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的;
(四)政府或政府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的。
第七条 上级党委、政府或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做出决策需政府具体贯彻落实的,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政府行政首长应当决定启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多个可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二节 决策论证
第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策的基本事实;
(二)决策的主要问题及论证分析;
(三)决策的具体建议或方案意见;
(四)风险及补救措施;
(五)决定事项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听取同级人大、政协的意见和建议,拟决策事项应当征求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政府派出机构意见,根据需要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本行政区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对未能吸纳的公众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做出解释。
第十三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对其科学性、可行性作进一步论证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负责对需政府决策进行咨询论证。委员会委员实行动态管理和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重大公共安全、公共财政风险的,政府应当依法启动风险评估机制。
(一)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实施风险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评估单位应当区别情况,提出相应的评估意见。评估报告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存在不可控风险的,应提出不实施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待采取有效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实施决策的意见;认为存在可控风险的,应提出可以实施的意见。政府应充分考虑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可以不经过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的程序,经合法性审查后提交集体讨论:
(一)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做出决策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做出决策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做出决策的情形。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要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合法性审查所需材料,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下列内容:
(一)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分析论证与决策建议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不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请单位依法向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请;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三)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或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
第四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列入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说明、决策所依据的法律规章及政策文件;
(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情况,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情况;
(三)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政府办公厅(室)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受主要领导委托的分管领导在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上,汇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其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参加会议人员要充分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决策咨询委员或者其他专家列席会议,充分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五)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需要多个单位配合执行的,应明确主办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办公厅(室)如实记录会议主持人和其他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整理后形成会议纪要,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会议作出修改决定的,凡涉及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会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会议讨论情况要完整记录、及时归档、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经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直接执行的,进入执行程序;应当报请同级党委或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或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决策执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制定执行方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要及时了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对决策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等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工作,掌握执行的情况、进度和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确保决策得到贯彻实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社会公众有权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可以向政府、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公布联系方式,以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咨询和反映问题。执行单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问题要给予认真、详细的答复,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要做好跟踪反馈工作,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可通过民意反映、检查调研、评估审查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拒力量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报告,并主动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第四章 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后评估应当根据需要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并按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后评估组织单位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第三方机构或由政府指定单位;
(二)后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参与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三)后评估应当根据需要或按有关规定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出评估意见或建议;
(四)后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政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
(三)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评价;
(五)相关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六)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七)后续措施建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应当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决策。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情况紧急的,政府行政首长有权不经过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决定。
第五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实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终身追究和责任倒查等决策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履行而未履行必要决策程序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应履行而未完全履行决策必要程序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缺失的决策必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欺骗上级行政机关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作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依法履行职权,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法律法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