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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200795219742W/2015-04735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5年12月30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市政办发〔2015〕23号
发布日期: 2015年12月30日
索  引 号: 11220200795219742W/2015-04735 分  类: 其他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5年12月30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市政办发〔2015〕23号 发布日期: 2015年12月3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1523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市行政过错责任

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30

吉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防止行政过错发生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吉林省行政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案件。

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监察机关派驻机构负责监督、指导驻在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违反规定,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违反规定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二)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十三)违反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十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或者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未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十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照法定范围、程序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房屋征收业务的;

(七)采取暴力、威胁、违法拆除房屋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

(八)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九)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失职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违反《行政赔偿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者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行政管理服务对象守法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对履职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重大隐患等问题未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予以处理的,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因工作失职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责任事故,或者发生其他较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七)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处理未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导致事态恶化的;

    (八)对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监管不力,导致管理混乱,或者发生违法违规问题的;

    (九)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十)其他不作为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乱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选择性执法,致使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

    (四)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和决定的;

    (五)违规委托、安排或者默许无行政执法资格主体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在执法过程中,故意向当事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者创造特定环境,以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八)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处理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九)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十)其他乱作为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追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证人的;

(四)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追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或主要依据被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而导致原行政行为需作出变更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对行政机关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追究行政机关首长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启动: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进行责任追究;

       (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追究线索;

(三)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追究线索;

(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发现责任追究线索;

       (五)巡视、巡察、工作检查或者工作目标考核中发现责任追究线索;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控告、检举中要求进行责任追究且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情形且确有证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途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并初步核查后,对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经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批准后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象的调查程序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机关调查程序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追责、免予追责或者不予追责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机关应当代决定机关拟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责任追究对象的自然情况;

(二)经调查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事实;

(三)责任追究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责任追究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包括2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作出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决策、行政执法中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分别依据《吉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办法》《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

        委办公厅,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江

        城日报社。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5年12月30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