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 举报办法》《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函〔2015〕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办法》和《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3日
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或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是指投诉人或举报人采用互联网、电话、传真、信函或走访等形式,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投诉举报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归口管理、分级受理、逐级进行,依法办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及其他各部门应在其职责权限内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事项。
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事项。政府各部门负责受理本单位、本系统内所属机构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投诉举报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渠道及相关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或举报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一)不按照规定的范围、方式、程序和时限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四)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五)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六)故意提供、发布虚假或错误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为投诉人或举报人提供必要的指引和答疑等服务,必要时应当移交有关机关。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主体或者投诉举报内容无法核实的;
(二)处于行政机关办理期限及答复期限范围内的;
(三)对办理结果或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机关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投诉举报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正在办理或是办理完毕的;
(五)违反分级受理、逐级进行原则,越级提出的;
(六)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举报事项可以直接受理,并视情形予以直接办理、转交办理或督促办理:
(一)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
(二)行政机关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举报事项的;
(三)界定为重大事件且确需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直接受理或办理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直接办理、转交办理或督促办理的。
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直接办理、转交办理或督促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办理投诉举报的机关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尽职调查,做出客观公正的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并按照投诉人或举报人的诉求通过口头、书面或电子等形式进行反馈。
得出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反馈后应当结案。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结,因故不能办结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延长15个工作日。延期信息应由办理机关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对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转交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承办机关应按期办结,并将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向转办机关报备。
第十三条 对投诉举报事项,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被投诉举报对象限期整改,必要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二)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经查实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确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整改意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的;
(四)办理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整改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督办机关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人或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受理或办理结果有异议且有新的事实理由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机关及责任人,应依据《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做好投诉举报相关的受理登记、材料归档和信息保密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投诉人或举报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八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就以下事项向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定期提交投诉举报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数据统计、投诉举报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举报较多的单位;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工作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信访工作范畴且本办法没有进行规范的,按国家、省、市信访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信息公开的投诉举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有效开展责任追究,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了不良影响或产生了不良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及其他各部门应在其职责权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进行追究。
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各部门负责办理本单位、本系统内所属机构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过失)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范围、方式、程序和时限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四)申请人要求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记录不准确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五)不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不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发布虚假或错误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相关规定,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举报、不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不执行上级督办意见等情形的;
(十)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落实不到位的;
(十一)不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报送信息的;
(十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给予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有第六条的相关情形,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及涉及的其他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与有关人员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依法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责任追究所涉及的问题复杂或者重大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领导人员、工作人员的责任与行为相当,有关人员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不经领导审核批准或不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的,由做出批准或同意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的,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纠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不良后果、影响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不采取补救措施,放任不良后果、影响扩大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机关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机关和人员对责任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涉及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据公务员管理、行政监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