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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

  

     

吉政发〔2015〕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精神,解决我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现就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是填补社会救助体系空白,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效益,确保社会救助安全网网底不破的必然要求,对于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将其作为加强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全面落实,扎实推进。  

  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和各县(市)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在2015年4月底前制定出台本地临时救助制度并立即组织实施。  

  二、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责任主体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2.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3.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4.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5.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二)责任主体。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制。  

  1.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2.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做好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及时到位;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方面的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三、主要内容  

  (一)救助范围。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1.家庭对象包括急难型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困境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  

  (1)“急难型困难家庭”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  

  (2)“支出型困难家庭”指因医疗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低收入家庭;  

  (3)“困境低保家庭”指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  

  (4)“其他困难家庭”指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2.个人对象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县级政府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下同)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1.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指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下同)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2)对具有当地户籍及非当地户籍持有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市辖区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申请人向所属市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3)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①《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  

  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  

  ③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④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⑤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主动发现受理。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审核审批。包括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的管理审批机关。  

  1.一般程序。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5日后,提出最终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正式信函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核实情况加盖公章予以反馈。  

  (2)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救助金额度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临时救助事项。审批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审批事项的全部资料原件报县级民政部门存档备案。如确有需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复印一份资料留存备查。  

  (4)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予以批准,并按照合规方式发放救助款(物)或提供心理疏导等服务;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5)对经批准后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县级民政部门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纸质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保存,电子档案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管理使用。  

  (6)对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市、县级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相应救助。  

  2.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再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四)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  

  1.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各地要全面实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由民政部门从临时救助专户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者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发放现金,但要健全临时救助金发放制度,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采用“四联单”方式予以发放。  

  2.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救助对象确有需要的,可适度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发放的衣物、食品和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县级民政部门可利用慈善超市等平台,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并确保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要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提供的临时住所,由县级政府通过公租房予以解决;情况紧急的,由县级政府责成当地(市辖区委托所在市)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短期住宿。  

  3.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1)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2)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五)救助资金和救助标准  

  1.救助资金。  

  (1)临时救助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低保结余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低保结余资金只能用于对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  

  (2)县级以上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照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市县城乡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省财政对市县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适当补助。  

  (3)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临时救助专户,统筹管理使用本级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便于开展急难救助。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为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一定额度的临时救助资金,确保其实施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小额临时救助。  

  2.救助标准。  

  (1)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和县(市)政府确定、公开发布并适时调整。具体公式为:  

  临时救助标准(每人)=当地当期城市低保标准×相应月数。“相应月数”一般按1—3个月掌握,最多不超过6个月。  

  (2)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县级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相关要求  

  (一)健全工作机制  

  1.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确保临时救助工作扎实推进。  

  2.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受理、转介、结果反馈工作流程,建立社会救助热线,提升基层为民服务水平。  

  3.完善吉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尽快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救助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吉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提高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性。  

  4.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社会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优势,探索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二)强化能力建设  

  1.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社会救助基层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社会救助经办队伍,确保基层临时救助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2.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3.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培训,不断加强社会救助队伍建设,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水平。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临时救助政策宣传普及力度。  

  (三)落实责任追究  

  1.县级以上政府要健全完善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要将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2.县级以上民政、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项工作职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3.各地社会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3)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4)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5)不按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6)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并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