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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22202004126513871/2021-09828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办法
发文机关: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成文日期: 2021年07月26日
标      题: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规范(试行)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26日
索  引 号: 122202004126513871/2021-09828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办法
发文机关: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成文日期: 2021年07月26日
标      题: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规范(试行)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吉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汇缴、转移、个人账户封存、个人账户启封、变更等。

   第三条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管理中心下设各分中心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结算业务。

第五条 管理中心在归集方面主要职责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核算;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八)承办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事项。

第六条 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管理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二章  单位缴存登记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均应在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公积金缴存账户,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个缴存单位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单位名称应唯一;

(三)单位统一信用代码应唯一。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个人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条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表》;

(三)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章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办理注销缴存登记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位暂存款账户内余额为零;

(二)单位账户余额为零;

(三)单位下无非销户职工;

(四)单位不允许存在在途业务。

第十三条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业务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办理应提供材料:

1.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政策性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市场监督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的文件等;

2.《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单位注销登记表》。

(二)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提供资料:

1.管理中心应向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取得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材料;

2.管理中心应出具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情况说明。

 

第四章  个人账户设立和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自单位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应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设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个职工在同一设区城市应只设立一个个人账户,如已在其他单位开设个人账户的,应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二)职工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本市当年最高缴存基数;

(三)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时,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进行核定;

(四)月缴存额合计=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到元)+缴存基数×个人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到元)。

第十六条 缴存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重要信息变更只能通过柜面办理。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及个人信息变更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账户设立: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申请表》;

2.职工身份证。

 

第五章  个人账户封存和个人账户启封

第十八条 单位应自职工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封存原因包括:退休、死亡、出境定居、调转、停薪留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他。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封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个人账户状态为正常;

(二)职工在当前单位存在有效公积金账户;

(三)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状态须为正常或缓缴;

(四)职工不允许有缴款在途。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启封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在当前单位存在有效的公积金账户;

(二)职工账户状态为封存;

(三)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状态须为正常或缓缴;

(四)单位不允许存在单位管理机构变更、单位跳缴、单位汇缴、单位缴存比例调整等在途业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和个人账户启封业务需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封存/启封申请表》。

 

第六章  集中封存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集中封存期间,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封存户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管理集中封存的职工个人账户而设立的管理户。

第二十六条 集中封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个人账户状态为正常或封存;

(二)职工在当前单位存在有效公积金账户;

(三)职工不允许有贷款申请在途;

(四)职工不允许有缴款在途;

(五)单位不能存在销户、机构变更在途业务。

第二十七条 单位办理集中封存业务需提供《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申请表》。

 

第七章  缴存基数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高不应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缴存基数调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位和职工在系统中存在有效的公积金账户;

(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状态必须为正常;

(三)单位不能存在销户、机构变更在途业务;

(四)个人缴存状态不能为封存、销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办理缴存基数调整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年度单位基数调整登记表》

(二)《住房公积金年度调基调比职工核对单》

 

第八章  缴存比例调整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三十三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于设区城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单位经状况、职工收入等因素确定降低缴存比例具体条件和期限;

(二)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

(三)降低缴存比例期满后,单位应将缴存比例恢复到规定标准;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缴存比例调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状态必须为正常;

(二)单位不能存在销户、机构变更在途业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办理缴存比例调整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缴存比例5%----12%区间由低调高

1.《住房公积金提高/降低单位缴存比例申请表》。

(二)缴存比例5%----12%区间由高调低

1.经本单位公示后的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

2.《住房公积金提高/降低单位缴存比例申请表》;

(三)缴存比例低于设区城市规定

1.经本单位公示后的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

2.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

3.《住房公积金提高/降低单位缴存比例申请表》。

 

第九章  汇缴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存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总缴存到归集专户,并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缴存单位确认汇缴登记后,可向管理中心归集专户缴款,缴款方式可为支票、网银汇款、委托银行代扣等,缴款资金和信息应一致。

(一)缴款单位无清册变更的可直接确认汇缴登记后缴款;

(二)缴款单位有清册变更的需先办理清册变更业务,再做汇缴登记后缴款,可多次办理清册变更业务;

(三)缴存单位连续欠缴的,可跨月办理清册变更业务,汇缴登记后按系统核算汇缴金额缴款;

(四)缴存单位须连续足月汇缴,支持多月汇缴。

第三十九条 如因单位汇缴信息不明确产生的未确认款项,在转入个人账户或单位暂存款账户时,缴存单位需提供银行汇款凭证。

 

第十章  补缴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十一条 补缴住房公积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补缴起始年月不得早于单位成立日期或职工实际入职日期,结束补缴年月不能晚于单位缴至年月;

(二)公积金年度内补缴金额加上当年汇缴金额不能超过公积金当年度内的最大月缴存额*12个月的累计金额。

第四十二条 单位办理补缴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补缴情况说明;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补缴申请表》。

 

第十一章  缓缴

第四十三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按规定的条件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单位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位申请缓缴前应不欠缴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五条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间不认定为欠缴,单位职工可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提取、贷款业务。

第四十六条 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到期后未补缴的应认定为单位欠缴。

第四十七条 单位办理缓缴业务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原件;                

(二)经公示后的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仪;

(三)《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申请表》。

 

第十二章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第四十八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应自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的证明文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

(三)《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第十三章  同城转移

第五十条 同城转移是指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管理中心管理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转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缴存单位或职工须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集中封存期内重新就业的。

第五十二条 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管理户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原工作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现单位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单位办理同城转移业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在转出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状态应为封存;

(二)职工不应有在途的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如职工存在多个账户,应先合并职工个人账户再办理转移。

第五十四条 单位办理同城转移业务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合并申请表》

 

第十四章  异地转移

第五十五条 异地转移是指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不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单位之间的转移。

第五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第五十七条 单位办理异地转移业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在转出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状态应为封存;

(二)职工在转出地管理中心不存在在途的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职工不允许存在有效的冲还贷协议和有效的委托提取协议;

(四)职工不允许存在有效的冻结记录;

(五)职工在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在多个账户的,先合并职工个人账户再办理异地转移。

第五十八条 办理异地转移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账户信息表》。

 

第十五章  个人账户冻结、解冻

第五十九条 中心依据法院提供相关文书,可限制职工办理提取及贷款业务。

第六十条 管理中心可对以下失信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进行冻结:

(一)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冻结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业务时存在失信行为的缴存职工。

第六十一条 办理个人账户冻结业务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事裁定书》;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执法公务证;

(四)工作证。

第六十二条 个人账户冻结期满后应自动解冻,提前满足解除冻结条件的,管理中心依据相关材料可提前办理解冻。

第六十三条 办理个人提前解冻业务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事裁定书》;

(二)《协助解冻存款通知书》;

(三)执法公务证;

(四)工作证。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由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自20218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