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吉市房金字〔2008〕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行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普通住房。
第三条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由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本市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中心为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委托人,受托银行为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
第四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管理中心要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受托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受理、审批、发放、计息、回收以及建档等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接受管理中心的考核,并定期提供有关统计报表和还贷情况等资料。
第五条 借款人同时借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中心要作为该组合贷款抵押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章 贷款条件及利率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或在我市工作5年以上非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的中省直企业工作人员;
(二)申请前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不少于一年且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不少于个人最近一年缴存额;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没有尚未还清的贷款。
第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中贷款年限不长于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八条 新房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购房款的70%,二手房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格的60%。
第九条 具体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得高于按照总购房款的贷款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限额。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第九条规定的所有限额标准的,以申请的额度为贷款金额;申请额度超过第九条限额规定的任意一项的,以其中最低的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
第十二条 一年期以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第三章 担保方式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可选择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以下三种担保方式:
(一)抵押
1.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购买已经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新建房屋,在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之前,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办妥之后,解除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由借款人用所购的房屋作抵押。受理贷款的受托银行为抵押权人。
2.抵押。借款人用贷款购买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新建住房作抵押,或者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住房,用其他自有且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作抵押。受理贷款的受托银行为抵押权人。
3.抵押加保证。借款人购买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屋或需担保的有销(预)售许可的新建住房,将所购房屋作抵押,并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法人提供保证责任。受理贷款的受托银行为抵押权人。
(二)质押。借款人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受理贷款的受托银行为质押权人。
(三)保证。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自然人提供保证责任。
抵押、质押、保证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向受托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和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本地区常住户口证明;
(二)房屋买卖合同;
(三)首期交款收据;
(四)申请人和配偶的收入证明;
(五)住房公积金缴交查询单。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经逐级审批合格后,即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由三方(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贷款人)或四方(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贷款人、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共同签订。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现住所;
(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贷款人、保证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三)所购房屋的地点、面积及总购房款;
(四)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五)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金额;
(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指导借款人办理担保、公证及抵押手续。全部手续合格后,受托银行报管理中心审批放款,并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还贷一年以上可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经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审批后办理有关还款及撤销抵押手续。提前部分还款的,每年只可办理一次,部分还款金额不得低于剩余本金的一半。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以变现资金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但受托银行未按《吉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操作而产生贷款风险的,或恶意违规操作产生的贷款风险均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一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贷款的抵押权、质押权进行变现用以一次性清偿贷款剩余本金。
第二十二条 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或手段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如抵押物或者质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其借款时,借款人应补充新的抵押物或者质物作为担保。
第二十三条 针对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借款人或保证人在接到《催还通知书》后,7日内借款人应当到还款网点存入所欠的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将借款人所欠相应额度贷款本息的保证金划入管理中心保证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因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而获得的贷款,一经发现,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取消其贷款资格,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时,必须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在未达成新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履行借款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由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200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