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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22202004126513871/2012-14668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办法
发文机关: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成文日期: 2012年08月01日
标      题: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吉市房金字〔2012〕21号
发布日期: 2012年08月01日
索  引 号: 122202004126513871/2012-14668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办法
发文机关: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成文日期: 2012年08月01日
标      题: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吉市房金字〔2012〕21号 发布日期: 2012年08月01日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吉市房金字〔2012〕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保障和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与监督,管理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自住住房,月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入校学习、被判刑、出境定居、工作调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患有重大疾病,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时限
  第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两年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一)购买商品房、房改房和征收安置房扩大面积部分的,需以购房税检发票或房屋不动产发票日期为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房发票金额。
  (二)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需以契税完税证日期为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契税完税证缴税购房金额。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以规划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日期为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工程预算书预算额度。
  第五条 贷款购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还款一个月后,可申请首次提取,满一年(即365日)后可申请再次提取,直至还款结束为止。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偿还贷款本息额,首次提取可包含首付款金额。最后一次提取需在贷款结清后三个月内办理。
  第六条 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每年可提取一次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应高于年房租支出总额与家庭年工资收入25%的差额部分。
  第七条 离休、退休的,可一次性提取其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八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一次性提取其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九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取账户内的余额并销户;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因继续就业不需销户的,可再就业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每年可提取一次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在一年内一次性提取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疾病种类暂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器官移植、尿毒症四类),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医院住院费结算总额度中个人支付额度;
  (二)遇到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的,以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结果为准,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提取审批委员会确定。
第四章  提取要件
  第十二条 提取人及需提供的身份证明:
  (一)职工本人办理提取的,需持本人身份证明。
  (二)职工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代办人员至少二人以上,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代办人及申请提取职工身份证明。
  (三)职工委托配偶代办提取的,需提供结婚证、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夫妻双方身份证明。
  (四)职工委托其他人代办提取的,代办人应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代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提供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申请提取职工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税检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
  2.购买房改房的,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或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税检发票。
  3.购买存量房(二手房),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
  4.对征收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交付扩大面积费的,需提供产权调换协议和购房税检发票。
  5.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经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工程(预)决算书。
  6.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县级以上房产部门签发的危房鉴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书。
  (二)用于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贷凭据。
  (三)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需提供夫妻双方工资收入证明、县级以上房产部门签发的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协议和吉林省服务行业租赁发票。
  (四)离休、退休的,需提供职工本人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需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除需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外,还需提供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职工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委托他人提取的,需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代理提取公积金书面委托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低保证和近期低保金领取证明。
  (八)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患有重大疾病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和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结算单据及医保报销单据;职工遇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或灾难的,需提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结果及财产损失认定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提取条件应予以核实,由所在单位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加盖印章。
  (二)提取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及本办法第四章所规定的材料到管理中心各分支机构办理提取业务。
  (三) 管理中心对申请提取职工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当天办结;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人。
  (四)由职工本人提取的,经审批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持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审批表、提取凭证到指定银行办理。由他人代办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转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业务办结后,提取人需将管理中心出具的提取凭证回联交回单位记账。
  第十五条  职工符合第三条中第(四)、(五)、(六)款项规定的,账户内余额全部提取后需同时注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如其所在单位有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的,须由单位补缴后按程序提取;如单位确无补缴能力的,经相关部门确认后,按程序办理。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六条 提取人因提供虚假材料套取或骗取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退回所提公积金本息,并通报本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二○○八年五月十八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