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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2220200749311353E/2025-02715
分  类: 主动公开目录清单 ; 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年04月25日
标      题: 吉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4月25日
索  引 号: 12220200749311353E/2025-02715 分  类: 主动公开目录清单 ; 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年04月25日
标      题: 吉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4月25日
吉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修志为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编纂方案,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四)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旧志整理工作,搜集、管护本行政区域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五)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信息化建设、方志馆建设及规范化管理;

(六)组织推动地方志相关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合作,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市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和县(市、区)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二)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三)涉及少数民族的,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包含民族歧视、地域歧视的内容;

(四)涉及宗教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政策,依法记述宗教有关内容;

(五)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六)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工作任务,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掌握地方志编纂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相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年度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初审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五条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编纂要求。

第十六条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审查合格的,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意见;审查不合格的,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承编单位或者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修改完善后再行报送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和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实物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门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享有著作权,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方志馆,将各级方志馆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并保障必要的人员,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史志馆(室)。

第二十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纪念性实物等。提供者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质的精神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书籍、视频、音频、动漫、刊物、展览等形式,运用现代信息传播技术,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影视作品以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和文化交流,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摸清基础地情,建立地情资料库。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有关专家学者参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地方志数字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第二十七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开展资料征集工作;

(二)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报送任务;

(三)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五)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实物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未依法移交或者擅自出租、出让、转借;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年鉴、地方史和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