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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医疗保障局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市医疗保障局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市医疗保障局政务信息,提高医疗保障工作的透明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市医疗保障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务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务信息的审查;

(五)按规定与政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各处室(单位)要对制作、获取的政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对政务信息公开属性、公开方式提出明确书面意见,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全市医疗保障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局办公室应当及时编制、公布、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务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息外,信息应当公开。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局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政府网站和互联网公开发布的政务信息,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或者其他报纸、杂志以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上公开的政务信息,须经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核后,由局办公室予以公开。

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对于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信息公开动态调整机制,每年对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医疗保障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

(二)市医疗保障局机构设置、职能、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市医疗保障局制定的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信息;

(四)医疗保障对外经办服务事项、办事依据、条件、流程及办理结果;

(五)市医疗保障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市医疗保障局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涉及市医疗保障局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医疗保障方面的相关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医疗保障领域相关规划及统计信息;

(十二)医疗保障领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不具备上述特征的公开信息,应依申请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撰写及发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收到和处理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管理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