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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200MB1767123B/2021-10859
分  类: 优抚褒扬 ; 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06日
标      题: 吉林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暂行)
发文字号: 吉市退役军人发〔2021〕1号
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07日
索  引 号: 11220200MB1767123B/2021-10859 分  类: 优抚褒扬 ; 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06日
标      题: 吉林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暂行)
发文字号: 吉市退役军人发〔2021〕1号 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07日

  吉林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暂行)

  吉市退役军人发〔2021〕1号

  为贯彻落实《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和《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规范和加强我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认定范围:具有吉林市户籍,在服役期间患有《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民发〔2011〕208号)中列举的慢性疾病(以下简称慢性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从部队退伍的农村的或城镇未参加工作(“未参加工作”是参照在乡老兵条件,具体是指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每年四月初和十月初各进行一次认定审批,由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将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上报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优抚褒扬纪念处。

  第二条 申请时应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本人申请(按手印);

  (二)户口簿复印件(加盖户口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局公章);

  (三)退伍军人证复印件或者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加盖户口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局公章);

  (四)军队医院证明复印件,具体为有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

  2.退伍档案中原有服役期间军队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3.近期从军队医院复印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须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信息表》(一式三份),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说明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四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组织申请人到指定医院,对其服役期间军队医院证明的所患慢性疾病进行检查。

  第五条 由市卫健委按照《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民发〔2011〕208号)中涉及的病种,以每科别4名鉴定专家的基数,在全市抽取鉴定专家并提供人员名单,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建吉林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医学专家库。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所在地三甲医院中指定一或两家医院进行慢性病检查,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患慢性病科别,从带病回乡认定专家库里随机挑选医学专家(每个科别三名专家)。检查当天,由指定医院的负责人带领申请人进行慢性病检查,将检查结果交由专家库抽选的医学专家进行认定,并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签字后送交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医学专家认定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告知申请人,同时将有关材料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或者经指定医院检查在服役期间所患慢性病已痊愈的,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并告知不予认定理由。

  第六条 参照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资金使用规定>的通知》(吉军厅办发[2021]4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吉林市执行不高于省厅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资金标准,安排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工作资金。

  具体标准以与指定医院签订的协议为准。

  第七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从被批准之日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第八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决定中止抚恤优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时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九条 中止抚恤优待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后,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优待,原停发的定期定量补助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优待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时将恢复抚恤情况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十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和迁入地户口簿,将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关系转移证明》(加盖公章),发送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跨省迁移,迁出本省的,由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和迁入地户口簿,出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关系转移证明》(加盖公章)逐级上报,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后,连同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一并发送到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复印备查。

  从省外迁入本市的,由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信息表》,连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关系转移证明》、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经核实无误后,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第十二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由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纪检部门参与检查认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