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11220200732573533F/2024-06433 |
| 分 类: | 权责事项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 成文日期: | 2024年09月06日 |
| 标 题: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信息表 |
| 发文字号: | 无 |
| 发布日期: | 2024年09月06日 |
| 索 引 号: | 11220200732573533F/2024-06433 | 分 类: | 权责事项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年09月06日 |
| 标 题: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信息表 |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4年09月06日 |
| 附件2 | |||||||||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信息表 | |||||||||
| 单位名称(盖章):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联系人:冯志岩 魏政 | 联系电话:64805121 | |||||||
| 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主项) | 事项名称(子项)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取消依据 | 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 备注 |
| 1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2.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3.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住建局 | 由市住建局履行相关职能 | |
| 2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住建局 | 由市住建局履行相关职能 | ||
| 3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因特殊情况需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在路灯上接线、接灯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住建局 | 由市住建局履行相关职能 | ||
| 4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住建局 | 由市住建局履行相关职能 | ||
| 5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住建局 | 由市住建局履行相关职能 | ||
| 6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对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卫生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 | 《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3年修改)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他各类绿地按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各自门(庭)前范围,利用空地进行公共绿化建设,并对门(庭)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绿地内卫生工作,实行谁管理谁负责的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与检查。 |
因机构改革,职能划转住建局 | 由市住建局履行相关职能 | ||
| 7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对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3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暂未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居民区,须关闭楼道内垃圾通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244号令》(2023年12月),《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相关条文进行监管 | ||
| 8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对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3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43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244号令》(2023年12月),《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相关条文进行监管 | ||
| 9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对未按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3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43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 街路两侧、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摊点、车站、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244号令》(2023年12月),《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相关条文进行监管 | ||
| 10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养禽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养禽畜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立即离开;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垃圾场内放养的畜禽,按无主物处理; |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244号令》(2023年12月),《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相关条文进行监管 | ||
| 11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对未按要求对生活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3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43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 垃圾消纳处理应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244号令》(2023年12月),《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相关条文进行监管 | ||
| 12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对未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3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43号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可自行袋装运至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袋应为可降解产品,可由单位、居民自备,也可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提供。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置放垃圾,禁止随意乱倒、抛撒垃圾。 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园林绿化作业等遗留的固体废弃物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时清扫(掏)、清运,不得堆积、抛撒。 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清运、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随意堆积、抛撒垃圾的,除责令立即清除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244号令》(2023年12月),《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相关条文进行监管 | ||
| 13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对生活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造成垃圾泄漏、撒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3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43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对垃圾运输车辆严密苫盖,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运输生活垃圾沿途散落、泄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244号令》(2023年12月),《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相关条文进行监管 | ||
| 14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对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3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43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消毒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擅自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244号令》(2023年12月),《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法律规章条文进行监管 | ||
| 15 | 吉林市城市管理局 | 对未经审批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拒致使树木倾斜危及设施齐全时,设施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每株3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 |
根据《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删除了“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每株3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的相关条款 |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相关法律规章条文进行监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