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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对应的责任事项目录

 
部门(单位):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项目
编码
项目
类别
项目
名称
子项
名称
责任
主体
责任事项
(按环节分解)
责任设定依据 问责依据 备注
CG-XK-001 行政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1.户外广告设置审批;2.临时广告设置审批;3.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悬挂物品审批;4.牌匾设置审批;5.橱窗设置审批;6.门脸装饰装修审批。 市城管执法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1.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相应时限对资料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城管执法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市市容管理局和社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XK-002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1.建筑施工临时占道审批;2.施工围挡审批;3.经营性临时占道审批;4.占道摊点审批。 市城管执法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1.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相应时限对资料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城管执法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市市容管理局和社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XK-003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市城管执法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1.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市城管执法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核准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市市容管理局和社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4月5日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03 行政处罚 对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行为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0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市容一般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公共设施、临街安装、悬挂、堆放、吊挂、超出物品行为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市容一般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公共设施、临街安装、悬挂、堆放、吊挂超出物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市容一般规定及清扫保洁管理规定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市容一般规定及清扫保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市容生活垃圾管理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市容生活垃圾管理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0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为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2.《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体例》(2005年1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09 行政处罚 对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行为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及有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及有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2.《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8月21日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
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8月21日通过)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2.《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6日通过)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6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市容一般规定在设施,临街建筑物上安装、悬挂、堆放、吊挂、超出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市容一般规定在设施,临街建筑物上安装、悬挂、堆放、吊挂、超出物品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15 行政处罚 对以规划验收后出现的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出现违法违章行为或未经规划局审批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的行政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以规划验收后出现的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出现违法违章行为或未经规划局审批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
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属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查封现
场,并公告处理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采取
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五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未经批准侵占、挖掘、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及道路施工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市政设施管理未经批准侵占、挖掘、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及道路施工不遵守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需立案进行调查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2.《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4月6日通过)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9月28日)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相关材料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费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对交通安全构成影响的,还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17 行政处罚 对站前地区界定范围内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城市露天市场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2013年1月7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CF-0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的处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媒体曝光(或者上级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在站前地区界定范围内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
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2.《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1.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执法支队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通过搜集证据、现场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同时要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
4.重大讨论责任:对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送达当事人,告之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会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01 行政强制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活动的强制清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清除。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02 行政强制 对未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未清理、平整场地的代为清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理。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03 行政强制 对占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行为的代为设置(或清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代为设置或清理。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04 行政强制 对擅自占道建设、拆迁、修缮或在围挡外作业,堆放物料的代为恢复和清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和清理。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05 行政强制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强制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06 行政强制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行为的强制(代为)拆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强制拆除。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代为)拆除。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07 行政强制 对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的强制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08 行政强制 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他公共场所进行生产、加工、经营作业或者堆放物料的  代为恢复(代为清理或清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清理)。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09 行政强制 对擅自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上安装、悬挂其他物品行为的代为恢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10 行政强制 对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他人生产、生活和城市容貌的强制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11 行政强制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批准文件行为的强制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12 行政强制 对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的强制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13 行政强制 对擅自在不准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地域设点回收再生资源的强制拆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强制拆除。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14 行政强制 对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亭设置位置的强制拆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强制拆除。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15 行政强制 对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物品超过防护墙(栏)高度的强制清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清除。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16 行政强制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的代为拆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拆除。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17 行政强制 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的强制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18 行政强制 对擅自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强制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19 行政强制 对擅自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开办临时市场的代为恢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20 行政强制 对依附道路边石搭建缓坡,在绿地、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挖掘、取土、耕种的代为恢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21 行政强制 对因车辆清洗、维修造成污染、损坏路面的代为恢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22 行政强制 对临街在阳台外、窗外及建筑物屋面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强制清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清除。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23 行政强制 对在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搭建构筑物的强制清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清除。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24 行政强制 对以规划验收后出现的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出现违法违章行为或未经规划局审批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强制拆除。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25 行政强制 对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禁止行为的恢复原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恢复原状。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26 行政强制 对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强制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27 行政强制 对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超期限的恢复原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恢复原状。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28 行政强制 对违反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29 行政强制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损坏的限期恢复原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限期恢复原状。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30 行政强制 对擅自占用、损害城市、树木和绿化设施的恢复原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恢复原状。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31 行政强制 对擅自占用、改变、破坏绿线内用地性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恢复原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恢复原状。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32 行政强制 对擅自占用、破坏、改用建成绿地、园林绿化设施及规划预留公共绿地行为的恢复原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1-2.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
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
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
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
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恢复原状。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33 行政强制 对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户外广告的强制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QZ-034 行政强制 对在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区域设置宣传品的,或者在其他公共场所擅自设置上述宣传品的强制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决定责任: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法律实施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同3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
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1.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催告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方式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内容。
3.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办理批准手续。
4.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5.处置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觉履行或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
6.事后责任: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错误的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执行;执行无问题的加强日常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JC-001 行政检查 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露天占道市场的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检查责任:依法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露天占道市场的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1-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通过)
第五十三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责制度。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第五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1-2.《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09〕57号)
(一) 履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专项检查和重大执法活动;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统一业务领导和协调、检查、监督,更正或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处罚不当和应受理而不受理行为。(十二) 负责全市露天占道市场的检查工作。
2.《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通过)
第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通过)
1.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2007年11月1日公布)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督促整改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法规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达到相关标准。
3.处置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在城市市容环境及露天占道市场活动中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需要立案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JC-002 行政检查 对站前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检查责任:依法对站前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1.《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8年2月1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2.《关于印发〈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站前支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市编办事字〔2014〕289号)
二、主要职责  (四) 依法查处区域内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涂改伪造从事经营许可活动、无营运许可的车辆和未安装出租车标志标识、在车行道(人行道)及其他妨碍交通地点随意停放、拒载、他驾、高额收费等违反道路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8年2月1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2007年11月1日公布)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3.《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0月5日)
4.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2、督促整改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法规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达到相关标准。
3.处置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在站前出租汽车活动中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需要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CG-JC-003 行政检查 对再生资源回收亭违反城市管理方面行为的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检查责任:依法对城市管理方面再生资源回收亭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1.《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0日发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3.《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0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1.《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2007年11月1日公布)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2.《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0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2、督促整改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法规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达到相关标准。
3.处置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职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方面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亭活动中进行监督和处理,需要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