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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731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牌匾、宣传品与景观照明管理    

第四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垃圾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公安、水利、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采取日常管理与集中整治相结合、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城市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一)城市道路、桥梁、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码头、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松花江市区段河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由河道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建设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净化、绿化、亮化、美化及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责任。    

第八条  在主、次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原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    

第九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饰、清洗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阳台外和窗外安装安全护拦不得超出建筑物外立面。   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物品不得超过防护墙(栏)的高度。   禁止在阳台外、窗外及建筑物屋面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搭建构筑物。    

第十条  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及道路照明、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前款规定的设施上安装、悬挂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开办临时市场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限和隔离设施,并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居民住宅区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生产、加工、经营作业或者堆放物料。   禁止在道路上从事搅拌施工物料等污染路面的活动。   禁止依附道路边石搭建缓坡。   禁止在绿地、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挖掘、取土、耕种。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停放。   不得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正常停车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占道建设、拆迁、修缮的,必须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照标准进行围挡。   建筑、拆迁、市政等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并应当采取防尘、除尘、降噪音等措施。   围挡设施应当作美化处理。   禁止在围挡区域外作业或者堆放物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运输施工物料、建筑垃圾、炉渣、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等散体、流体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漏。   施工工地出口必须硬化处理。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车辆沿街装卸货物的,必须及时清扫,保持地面洁净。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二)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三)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四)橱窗陈设应当保持整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和标语、宣传品等。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散落,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禁止占用道路清洗和维修车辆。    

第十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亭整洁,回收的物品应当日收日清;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作业。                

第三章 户外广告、牌匾、宣传品与景观照明管理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整体景观效果。   设置擎天柱式独立广告牌(柱)必须按专项规划执行。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设置屋面广告、大型墙体广告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的时限内建成并发布广告。   户外广告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的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设置单位必须服从,并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牌匾应当设置在主出入口两侧或者门楣上方至二楼窗口下沿处。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广场、绿地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上述宣传品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以充注轻于空气的气体的装置为载体的宣传品的,还须征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期限设置。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商业街、广场、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零散宣传单必须贴入广告张贴栏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主要街路两侧、桥梁、绿化带、城市广场及周边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   (二)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三)商业街及旅游区的户外广告、标识;   (四)政府指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雷、防火、防盗、防渗水、防漏电、防光污染等措施,确保完好率达到95%以上。    

第二十六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景观照明设施不能正常、完整显示图案、光亮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第四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必须开展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清扫保洁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规范和标准清扫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维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作业活动产生的废弃物,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做到作业场地洁净。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标准保洁。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消毒,并做到无蝇、无蛆、无臭味、无污物外溢、无乱堆乱放。   禁止向公共厕所倾倒垃圾、污水、冰雪等杂物。   禁止在公共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    

第三十一条  清雪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责任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扫、清运冰雪,并倾倒到指定地点。   清雪以专业化和全民义务清雪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包装袋(盒)等杂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畜禽脏器;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及其他污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向雨(污)水井、河道、沟渠、绿化带内和空地扫(倒)垃圾、污物;   (七)在街路、江(河)堤岸冲洗车辆;   (八)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木屑、废纸、塑料等物品;   (九)擅自燃放烟花爆竹;   (十)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旧区改造建设项目、城市街道以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码头、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或者还建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损坏、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保持其功能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七条  垃圾场、垃圾焚烧厂、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公共厕所。   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码头、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新建、改建、扩建加油(气)站必须按照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并对外开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配套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                               

第六章 垃圾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提倡垃圾分类收集。   城市垃圾处置应当实行产业化。    

第四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和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必须向环境卫生或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前款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统一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宾馆、饭店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等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及处置实行许可制度。餐厨垃圾必须由经许可的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并到指定地点处置。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垃圾不得倒入河道、雨(污)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筑垃圾、炉渣可以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运输。运输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居民住宅区内的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第四十五条  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   第四十六条  垃圾场、垃圾焚烧厂、粪便处理场等垃圾处置场所应当围圈、设置标志,并实行封闭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禁止在垃圾处置场放牧。   垃圾处置场所应当对受纳的垃圾及时平整、覆盖,定期消毒。垃圾处置场所内、外环境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十七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生物制品垃圾、屠宰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消纳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