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200795219742W/2016-08491 |
分 类: |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 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16年08月08日 |
标 题: | 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市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吉市公管委〔2016〕1号 |
发布日期: | 2016年08月08日 |
索 引 号: | 11220200795219742W/2016-08491 | 分 类: |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 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16年08月08日 |
标 题: | 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市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吉市公管委〔2016〕1号 | 发布日期: | 2016年08月08日 |
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吉林市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已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2016年8月8日
吉林市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全市产权交易行为,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四委部局第39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财产〔2008〕314号)、《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吉市政办发〔201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产权交易,主要包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和其他公共资源资产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按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主要采取网络竞价方式,也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以及其它竞价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活动。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出售、转让、出让等交易活动,在履行财政部门审批手续后,低值易耗品以上的国有资产,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产权交易信息,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采用网络公开竞价交易,10万元以下的采用公开挂牌竞价交易。
其他公共资源产权交易,是指涉及公共资源的金融资产、公车处置、河道采砂、公共设施经营权出让、罚没资产、诉讼资产、技术产权、文化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农村集体土地、林地、“四荒地”、集体性质大型水面、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等农村综合产权,在履行相关部门批准程序后,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采用网络公开竞价转让其他公共资源产权的活动,10万元以下的采用公开挂牌竞价转让其他公共资源产权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转让的国有产权,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三条 资产交易造成流拍需要降价的,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产权交易活动,接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管理,接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各级法院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执法,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各县(市)区、开发区的产权交易活动应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交易。
第五条 产权交易程序包括: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承担产权转让交易申请的受理工作。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设置的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应按照国家标准的示范文本与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建立委托关系,明确委托事项。
第七条 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事项,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评估类中介机构数据库中(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实施,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转让方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申请书和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审批或备案的项目,转让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在接收转让方申请资料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交易条件和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对符合信息公告审核要求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转让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审核制度要求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将要求修改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审核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转让方。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整体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转让方和转让标的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单位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转让方的单位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单位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单位)资产评估的核准或者备案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无形资产的评估值;
(五)评估基准日后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中专项揭示的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六)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有关部门批准情况;
(七)部分产权转让,可视实际情况,按主要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整体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主要包括: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单位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单位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五)部分产权转让,可视实际情况,按主要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
(一)准入条件、主体资格和资质(包括是否可以为转让方管理层或关联方)。如转让标的单位为其他行业的,转让方应当根据其他行业准入要求,明确提出受让方条件;
(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
上述限制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单位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部分产权转让,可视实际情况,按主要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确定受让方采用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七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易保证金的设定比例,一般不低于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交易标的额较大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缴纳保证金的比例。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市产权交易中心的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指定账户,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的,丧失受让资格。
第十八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当出现下列情形时,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产权中心的交易组织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产权中心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的;
(四)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给交易相关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产权中心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告,同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选定的转让标的单位注册地或者重大资产所在地覆盖面较广的江城日报或在省级综合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主目录公告,目录细则在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滚动公告,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公告时间以报刊首次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按照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市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做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做出恢复或者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无法消除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做出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产权受让申请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登记受让意向后,转让方应当配合意向受让方对产权标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对相关问题给予必要解释。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市产权交易中心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对于转让标的单位为其他行业的,应当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其他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
第三十一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资格条件,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需要进行调整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保证金账户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单项资产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意向受让方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网络公开竞价;涉及转让标的单位其他股东的,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以网络竞价为主。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可以采取多次报价、一次报价等方式。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按照相关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制作竞价实施方案,应当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竞价实施方案中的交易条件以及影响转让标的价值的其他内容,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所载的内容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确定受让方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内容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市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交易收入直接进入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交和服务费用分别付至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金额的30%,最长交付期限不超过1年。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财政指定账户后,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的收费标准按照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市产权交易中心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工作场所内公示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市产权交易中心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市产权交易中心印章,手写、涂改无效。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涉及市产权交易中心时,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市产权交易中心终止产权交易。市产权交易中心实行项目负责制,由项目负责人对交易项目负全权责任,涉及违法违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当事人一方违反本规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