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200795219742W/2015-04774 |
分 类: | 其他法定公开信息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5年10月13日 |
标 题: |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细则(试行)》意见的公告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15年10月13日 |
索 引 号: | 11220200795219742W/2015-04774 | 分 类: | 其他法定公开信息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5年10月13日 |
标 题: |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细则(试行)》意见的公告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15年10月13日 |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细则(试行)》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维护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益,我办草拟了《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细则(试行)》。现将其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来电、来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
联系人:陈涌江;电话:64820373,传真:64820456;邮箱:764126094@qq.com;地址:吉林市解放西路12号市政务服务中心10楼指导处,邮编:130051。
吉林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5年10月24日
吉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建设,有效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准确、便民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经沟通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是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除特别指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保密部门和法制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监察、保密审查和行政复议工作。各级政府公文制发部门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级政府公文信息的公开属性审核和公开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未明确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其办公部门为工作机构。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
(五)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推进、指导和检查本机关和本系统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信息公开工作;
(七)建立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制度;
(八)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要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向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三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专项资金管理清单;
(十三)市场监管与信用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重点做好财政预决算、行政与“三公”经费,保障性住房,公共资源交易,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征地拆迁,价格收费,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社会保障、社会信用、政府数据等重点领域或重要方面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如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依照保密法规定,被确定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且行政机关也认为不应当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且不适宜公开的;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在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列出的主动公开信息范围及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申请者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信息时,应明确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符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公开属性为主动公开;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公民、法人或其他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公开属性为依申请公开;既不向社会主动公开,也不向申请者公开,但在单位内部公开的信息公开属性为内部公开;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规定,既不向社会主动公开,也不向申请者公开,且不在单位内部公开的信息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
需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信息,由公文草拟部门提出公开属性意见报政府公文制发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请同级的主管部门、保密部门和法制部门或上级机关协助确定。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内部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的信息应向同级主管部门报备。
政府公文制发部门、主管部门、保密部门或法制部门认为信息制作(草拟)机关的提出的信息公开属性有明显错误时,应当建议制作(草拟)机关重新研究确定。经市政府领导批准,重大而复杂的信息的公开属性,可由同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保密工作部门应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定期对本级行政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清理。对保密期限已满或无需继续保密的政府信息,有关机关应依照《保密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解密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开的载体和方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载体或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政务公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专栏)、部门(单位)网站和政务微博等;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信息查阅点(室)、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揭示板、政府热线电话等;
(四)政府公报、便民手册、服务指南等;
(五)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政策解读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号、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重要决策和重大举措、本地区重大事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和应对等信息应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开发布。对决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通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公开信息,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门机构或利用集中公开办事场所为公众提供信息查阅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为本级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配备必要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本机关设置必要场所或指定专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信息查阅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邮寄、递送、传真、网络传输、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方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第五章 公开的程序和时限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信息:
(一)需以各级政府名义公开的信息,由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意见,经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由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公开的信息,由该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三)行政机关对公开信息予以变更或废止,参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该采用规范的书面形式或网络申请渠道;采用书面形式或网络申请渠道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并在申请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般应由申请者本人提出。因特殊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应当向被申请机关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和审查。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者当场补充修改,不能当场补充修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充修改申请告知书。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根据下例情况分别给予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必要时可直接提供相关信息或载有该信息的载体;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出具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关系,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不予公开,并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逾期无反馈意见且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 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四十一条 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向同一行政机关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准确、完整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十四条 查阅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交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机制,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和绩效考核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政行风评议范围,采取设置群众意见信箱和热线电话、开展社会监督 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客观进行调查,及时反馈办理结果。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追究责任,督促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依法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信息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五)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造成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公开的;
(六)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七)申请人要求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记录不准确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八)故意提供、发布虚假或错误信息的;
(九)不依法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十)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违法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未征求权利人或者第三方意见,也非基于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则,擅自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给权利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的相关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各级开发区管委会比照同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细则,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讯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应遵照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