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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规范反兴奋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反兴奋剂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兴奋剂,是指年度《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本办法所称兴奋剂违规包括以下情形:

 (一)检测结果阳性;

 (二)使用或者企图使用兴奋剂;

 (三)逃避、拒绝或者未能完成样本采集;

 (四)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

 (五)篡改或者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环节;

 (六)持有禁用物质或者禁用方法;

 (七)从事或者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

 (八)对运动员施用或者企图施用兴奋剂;

 (九)组织使用兴奋剂;

 (十)使用兴奋剂违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体育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其规定为兴奋剂违规的行为。

 第三条 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反兴奋剂工作坚持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方针。

 反兴奋剂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教育为本;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维护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兴奋剂违规进行举报。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体育单位在反兴奋剂管理中的职责权限等内容。

 反兴奋剂工作的技术性、操作性规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要求,制定《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

                                                              第二章 反兴奋剂工作职责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确定反兴奋剂工作目标与任务,起草、制定反兴奋剂管理制度与规章,制定国家反兴奋剂发展规划,审核并监督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反兴奋剂工作的实施,开展政府间反兴奋剂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加强青少年体育的反兴奋剂工作;配合国家反兴奋剂工作的开展,积极开展委托兴奋剂检查,在省级综合性运动会开展兴奋剂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兴奋剂检查与检测,实施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调查、听证、结果管理和监督,负责兴奋剂检测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反兴奋剂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社会服务,参与反兴奋剂综合治理,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国际交流,监督各级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社团章程负责本社团的反兴奋剂工作,制定反兴奋剂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开展所属运动员及有关人员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调查,实施兴奋剂违规处罚。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办法与《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其章程和相关反兴奋剂规则。

 第十二条 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所属运动项目的反兴奋剂工作,明确反兴奋剂工作职责和责任,提高管理人员反兴奋剂意识和能力,加强对国家队运动员训练和比赛的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和管理,监督地方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履行反兴奋剂职责。

 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三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包括运动员所属单位和有资格代表运动员进行注册的单位。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加强药品、营养品、食品的管理,监督和协助运动员填报行踪等相关信息,对所属运动员及有关人员涉嫌的兴奋剂违规主动进行调查,配合兴奋剂检查与调查。

 第十四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运动会规程负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制定与本办法和《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一致的反兴奋剂规则,开展兴奋剂检查、宣传教育等反兴奋剂工作,在其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作出处理。

                                                              第三章 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反兴奋剂宣传,积极与媒体合作,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反兴奋剂宣传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应当开展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反兴奋剂教育。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制定反兴奋剂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高等体育院校和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开设反兴奋剂教育课程或讲座。

 第十七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建立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并将其作为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入队、注册和参赛的必要条件。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制定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实施细则,并指导实施。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调查

 第十八条 兴奋剂检查包括:

 (一)列入国家年度兴奋剂检查计划的检查;

 (二)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委托检查;

 (三)国家体育总局指定或者授权开展的其他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确定兴奋剂检查程序和标准,管理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组织实施兴奋剂检查,指导和监督委托兴奋剂检查的开展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兴奋剂检查;禁止无检查权单位或者个人以兴奋剂检查的名义采集运动员样本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行为开展调查。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收集、评估和利用信息与情报,对其中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开展调查。重大、复杂的兴奋剂事件,由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和相关单位开展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兴奋剂检查、调查工作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调查职责时,有权依法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运动员和辅助人员驻地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报送以下相关信息:

 (一)国际体育组织对所属运动员实施的兴奋剂检查信息;

 (二)国际体育组织查出的兴奋剂违规;

 (三)所属国际体育组织反兴奋剂规则和要求;

 (四)所属国际体育组织注册检查库名单;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兴奋剂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确定符合兴奋剂检测国际标准条件和资质的兴奋剂检测实验室,实施样本检测。所有受检样本应当送到国家体育总局确定的实验室。

 不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兴奋剂检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制定受检样本的保存标准,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实施;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有权对受检样本进一步检测。

                                                               第六章 结果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结果管理是指具有结果管理权的主体对涉嫌兴奋剂违规者实施的审查、通知、临时停赛、听证等一系列管理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兴奋剂检查(不含国际比赛)进行结果管理,第三项兴奋剂检查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结果管理的主体。

 第二十八条 发生兴奋剂违规,由对运动员实施注册管理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等有关单位依据《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及其章程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作出取消比赛成绩和参赛资格、停赛、禁赛等处罚,对相关运动员管理单位作出警告、停赛、取消参赛资格等处罚。

 非注册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有关体育社会团体在应当给予的禁赛期内不予注册。

 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还应当处罚直接责任人和主管教练员。

 第二十九条 国家年度兴奋剂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对运动员实施注册管理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作出处理决定。委托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兴奋剂检查委托方和相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兴奋剂违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听证会结论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有关单位逾期不作出处理的,国家体育总局可以授权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严格适用《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审查通过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核准后执行。

 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由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第七章 处分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发生兴奋剂违规,由体育主管部门对相关运动员管理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运动员管理单位行政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相关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兴奋剂违规人员处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为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的,由国家体育总局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处分;其他按照干部人事隶属关系由相应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人员和单位处分。

 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相关人员和单位的处分决定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处于禁赛期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禁止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禁止使用政府所属或者资助的体育场馆设施进行训练,取消与体育相关的政府津贴、补助或者其他经济资助,取消体育系统各类奖励、奖项、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的申报和评比资格。情节严重的,在禁赛期满后四年内,取消参加体育系统各类奖励、奖项、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的申报和评比资格。

 故意使用兴奋剂,情节严重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在禁赛期满后四年内,不得以任何身份入选国家队。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处分:

 (一)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兴奋剂违规的;

 (二)揭发、举报他人兴奋剂违规或者提供他人兴奋剂违规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六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不分男女,下同)的运动员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第二例禁赛四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的,给予该单位该项目不少于一年(从第二例兴奋剂违规开始)的停赛处罚。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内(自上届闭幕式结束之日起至下届开幕式前)发生四例以上禁赛四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的,取消该单位该项目下一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的参赛资格。

 每两例禁赛四年以下的兴奋剂违规按照一例禁赛四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累计。

 地方委托检查中出现的兴奋剂违规不计入对单位的累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内发生四例以上禁赛四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的,取消该单位下一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等相关奖项评选资格。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举办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的,取消该单位本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等相关奖项评选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者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主管教练员应认定为国家队主管教练员。有直接责任人的,按照调查情况认定运动员管理单位;无直接责任人的,运动员管理单位应认定为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

 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者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经调查与运动员所属单位无关的,不对运动员所属单位作出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双重注册等涉及运动员共同培养的两个单位应在其双重注册或者联合培养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反兴奋剂职责,协议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发生兴奋剂违规的,根据备案的协议追究相应单位的责任。协议未备案的,追究双方的责任。

 两次计分的运动员管理单位是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的,给予该校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给予该学校和相关人员其他处分;属于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的,取消该学校下周期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命名资格。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十二个月内累计发生两例以上兴奋剂违规的,除按照上款规定给予处分外,对已命名为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的,取消命名。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禁赛期间违规参赛的,或者退役运动员违规参赛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运动员管理单位、负有责任的国家或者地方运动项目管理单位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规参赛;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责令返还已获得的经济资助;

 (三)通报批评;

 (四)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实施兴奋剂检查、检测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法兴奋剂检查或者检测;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该单位体育系统重点实验室资质和体育系统科研项目承担资质;

 (四)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配合,或者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行政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关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兴奋剂违规处理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对其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反兴奋剂工作人员在反兴奋剂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或者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的,由国家体育总局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将在反兴奋剂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体育系统相应奖励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反兴奋剂工作突出和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举报兴奋剂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经查实的,根据线索或者证据的重要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章 药品、营养品、食品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治疗用药的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管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物或者禁用方法时,应按照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五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营养品的管理,确保运动员所使用的营养品不包含任何禁用物质,避免运动员误服误用营养品发生兴奋剂违规。

 第五十一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食品的管理,防止发生食源性兴奋剂事件。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兴奋剂违规被禁赛四年以上的;

 (二)代表国家队参加奥运会、亚运会等重大国际赛事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的;

 (三)全国综合性运动会预赛和决赛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的;

 (四)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五)对未成年运动员施用兴奋剂的;

 (六)抗拒、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体育、职业体育、学校体育等其他领域的反兴奋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国家体育总局1号令《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