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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合法的体育健身权益,根据《体育法》、《政府采购法》、《产品质量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室外健身器材(以下简称“器材”),是指各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配建在社区(行政村)、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供社会公众免费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条国家体育总局对各地器材的配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器材的配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四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广场)管理部门、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等接收器材的组织和单位(以下简称“器材接收方”),负责对配建在本组织和单位所辖区域内的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器材配建工作应坚持因地制宜、保证质量、建管并重、服务群众的原则,并统筹考虑各类使用人群的特点,保障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需求。

 第二章 采购

 第六条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和群众需求,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器材配建和更新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器材采购。

 第七条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器材的,在招标评标中应采用综合评分法。在采购中,对生产企业的诚信履约情况、生产技术水平、产品质量控制及售后服务能力应加强审核。不得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八条所采购器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以及其他关于器材配建工作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更新的,应执行最新标准;

 (二)通过经国家认可的器材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

 (三)鼓励投保产品质量险和包含第三者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的险种。

 第九条鼓励采购创新型器材,推动室外健身器材提档升级。在评标中,对生产工艺、使用材料、结构功能等具有创新的产品应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条器材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不得将中标和成交的器材分包给其他企业生产,或从其他企业购买器材代替本企业生产器材。

 第十一条所采购器材由采购方组织进行验收,并应有第三方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力量参与。器材验收合格后方可配送安装。

 第十二条对器材验收工作以及供应商在器材配送安装和管理维护中的责任等事项,应在器材采购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安装

 第十三条器材应配建在与其型号和数量相适应、日常管理有保障、器材使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场所、场地,并按照国家标准铺设缓冲层。

 第十四条供应商应在器材上设置使用说明标识牌,按照产品认证要求配置二维码等信息监管标识,对可能因使用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造成零部件损坏的器材设置警示标志。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购置的器材,应按《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宣传管理办法》在显著位置设置体育彩票资助标志。

 第十五条提供器材的体育主管部门应依法与器材接收方、器材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明确器材产权、管理维护要求以及器材种类、数量等事项。器材由上级体育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的,三方协议可由器材配建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与器材接收方、供应商签订。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与器材配建地体育主管部门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安装后的器材应由提供器材的体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安装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级体育主管部门统一采购后转移给下级再分配使用的器材,由器材配建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安装验收。

 第四章 监管

 第十七条国家体育总局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定期对各地配建的器材质量、器材安装、器材管理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产生。

 第十八条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器材质量、安装、管理维护检查,协调督促供应商、器材使用方解决器材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参与器材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工作;充分发挥第三方专业公司在器材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方面的作用。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体育管理干部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知识技能培训,应包含器材国家标准、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课程。

 第二十条器材质量认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产品认证工作的法律法规开展器材质量认证,加强对参与质量审核认证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认证组织成员单位在质量认证现场审核、复核等方面的监督作用,对器材质量认证规则、标准、流程和获证企业器材质量认证报告有关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维修与拆除

 第二十一条处于保修期内的器材因其自身质量问题而损坏的,器材接收方应及时联系供应商,由供应商免费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二条超出保修期的器材由供应商负责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问题应通过三方协议明确。

 第二十三条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器材应予报废,由器材接收方拆除;对安全使用寿命期内的器材进行拆除,应在原址或择址配建同等数量的器材。

 第二十四条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器材接收方应及时向提供器材的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体育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的器材,由器材配建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