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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体育规划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规范化,充分发挥规划在推进体育强国建设和实现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战略引领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以及《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体育强国建设纲要》等相关要求,结合体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规划,是指为了促进体育全面高质量发展,推动体育强国建设而编制的各类体育规划,主要包括总体体育规划、专项体育规划和地方体育规划。
总体体育规划是由体育总局编制的指导全国体育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是其他各类体育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专项体育规划是由体育总局相关部门、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体育项目协会以特定体育领域或体育项目为对象编制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地方体育规划是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编制的指导本地区体育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总体体育规划、专项体育规划和地方体育规划构成统一的体育规划体系。
第三条 体育总局各相关部门、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体育项目协会以及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制各领域、各项目、各地方的体育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四条 体育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领域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体育规划编制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体育的重要论述,紧紧围绕体育强国建设的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新发展理念贯穿体育各领域,不断推进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促进体育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体育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我国体育发展实际和国际体育发展趋势,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规划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条 体育规划文本一般包括发展形势、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工程项目、保障措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体育规划工作可分为立项和编制、衔接和论证、报批和发布、实施与监督等环节。
第九条 体育总局规划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编制总体体育规划,统筹协调专项体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体育总局各部门、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体育项目协会根据职责分工,配合政策法规司做好总体体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本业务领域专项体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十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本地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和要求,开展地方体育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体育总局应加强对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规划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立项和编制
第十一条 体育规划编制单位应对规划立项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属日常工作或任务实施期限少于3年的,原则上不编制规划。
第十二条 体育规划编制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对规划期、论证情况、编制方式、进度安排、人员保障、经费需求等进行必要说明。
第十三条 体育规划编制单位应深化对体育强国建设相关重大问题的研究论证,深入研究前瞻性、关键性、深层次重大问题,充分考虑要素支撑、资源约束等条件和重大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体育总局建立五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制度。政策法规司会同各部门、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体育项目协会研究规划编制需求后制定五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体育总局批准后实施。未列入目录清单、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规划,应会签政策法规司后报批。
第十五条 体育总局规划立项须报经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批准。拟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专项体育规划,由体育总局相关司局会同政策法规司,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立项衔接。
第十六条 体育规划立项后,规划编制单位要认真做好基础调查、资料搜集、课题研究等前期工作,科学测算目标指标,对需要纳入体育规划的工程和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坚持开门编制规划,提高规划编制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
第三章 衔接和论证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划衔接协调机制。总体体育规划要与国家发展规划进行统筹衔接,落实国家发展规划的要求。地方体育规划要与上级体育发展规划、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专项体育规划、地方体育规划的目标、任务、布局等要与总体体育规划保持一致。各类体育规划的重要目标指标及工程、项目、政策等要相互衔接。
第十八条 体育规划应当与教育规划、科技发展规划、卫生健康规划、文化和旅游规划、对外交流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以体育总局名义发布的规划应充分征求相关单位和地方意见。
总体体育规划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征求体育总局各部门、直属单位、全国性体育项目协会和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各业务领域的专项体育规划草案应征求政策法规司意见,涉及其他部门、单位、协会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职责的,编制单位应将规划草案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协会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及时反馈相关建议。
第二十条 体育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基层体育单位以及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体育规划编制单位应在规划报批前,委托研究机构或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参与论证的机构和专家,应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报批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体育规划编制单位应严格履行规划报批程序。以体育总局名义发布的规划原则上须经体育总局党组会议审定。各业务领域的专项体育规划报批时须会签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三条 须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级专项体育规划,经体育总局党组会议审定后,由编制单位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签后上报。
第二十四条 体育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采纳相关意见的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各类体育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体育总局建立体育规划信息库。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在省级体育发展规划印发一个月内,将规划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报送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入库。体育总局各相关部门、单位和全国性体育协会在专项体育规划印发后,应及时将规划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报送政策法规司备案入库。
第五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体育规划编制部门要健全规划实施机制,加强规划实施评估,提升规划实施效能。
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牵头编制、谁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体育规划编制单位应及时对规划确定的任务进行分解,制定分工方案,落实实施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体育规划编制单位应制定年度执行计划,开展体育规划实施年度监测分析,强化监测评估结果应用。体育行政部门在制定政策、安排项目时,应优先对体育规划确定的发展任务重点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协会以及下级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编制单位应组织开展体育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三十二条 体育规划经评估或因其他原因确需修订的,体育规划编制单位应按照新形势新要求及时调整完善相关内容,并重新履行原编制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要把体育规划工作列入重要日程,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队伍建设。
第三十四条 体育规划工作所需经费应在本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地体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