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200MBO1294614/2017-09183 |
分 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17年09月04日 |
标 题: | 吉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吉市管联发〔2017〕1号 |
发布日期: | 2017年09月06日 |
索 引 号: | 11220200MBO1294614/2017-09183 | 分 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17年09月04日 |
标 题: | 吉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吉市管联发〔2017〕1号 | 发布日期: | 2017年09月06日 |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吉林市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吉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吉林市财政局
2017年9月4日 2017年9月4日
吉林市市直机关
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使用,推进公务用车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已参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市直各部门(单位)。
本细则所指的公务用车,是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全市核定保留的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包括:定向化保障用车、机要通信用车、应急公务用车、调研接待用车、综合执法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
执法执勤用车包括: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第三条 公务用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类保障,便捷实用,节约成本,保障规定公务出行的原则。
第二章 公务用车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第四条 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局)是市直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管理部门,市财政局是市直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管理部门,要结合市直机关实际,建立市直机关用车统一管理制度,负责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总编制,市管局负责市直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和更新管理,市财政局负责执法执勤用车的编制配备和更新管理。按照“一车一档”要求,建立公务用车档案。
第六条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严格按上级明确规定要求配备;调研接待用车原则上以配备中巴车为主。
(二)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如因工作原因确需配备超过上述标准的需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公务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
(四)车辆更新由市管局、市财政局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五)执法执勤用车(含综合执法用车)不得与其他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第七条 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市直机关车辆购置经费;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实行单车核算;按照改革后年发放交通补贴支出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资金,用于市直机关集体公务出行等相关公务交通统筹支出。以上事项经市政府审批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八条 公务用车车辆管理。一般公务用车不再配备到市直机关各部门(单位),市管局实行统一管理,即:车辆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定点加油,统一调度使用,统一定点维修,统一定点保险。执法执勤用车按照“五个统一”要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市直机关使用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一)车辆实行统一权属登记。机要通信用车、应急公务用车、调研接待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各部门综合执法车3台(不含)以下要统一将车籍划转到市管局。由市管局授权将综合执法车3台(含)以上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车籍保留在使用单位。
(二)车辆实行统一定点加油。一般公务用车,要在市管局指定的加油站统一加油,由车籍所在单位进行支付。
(三)车辆实行统一调度使用。一般公务用车在市管局统一调度使用基础上,由市管局车辆管理服务中心采取统一调度和各部门(单位)分散调度相结合的方式使用管理。
(四)车辆实行统一定点维修。一般公务用车维修要经市管局车辆管理服务中心审批后,到政府采购的定点维修厂维修。由车籍管理部门支付费用。
(五)车辆实行统一定点保险。一般公务用车统一到政府采购的定点保险公司进行车辆保险。
第九条 公务用车处置管理。处置车辆应当遵循规范、透明、避免浪费的原则,对于可继续使用的车辆由市管局和市财政局安排调剂,不能安排调剂的公务用车,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公开拍卖或者报废。
第十条 公务用车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市管局、市财政局对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与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公务用车规章制度制定执行情况;
(二)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更新、运行、处置等情况;
(三)公务用车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公务用车信息公开情况。
第三章 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统一纳入全省公务用车管理平台,实行公务用车使用的全程监督。严禁改变公务用车的规定用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使用车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全部实行全省统一标识化管理和卫星定位系统管理。
第十三条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市直机关在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常驻地范围内发放公务交通补贴,普通公务出行由出行人员使用交通补贴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原则上不得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四条 吉林市市区常驻地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船营区(不含搜登站镇、大绥河镇);昌邑区(不含两家子乡、左家镇、土城子乡、桦皮厂镇、孤店子镇);龙潭区(不含缸窑镇、大口钦镇、乌拉街镇、江密峰镇、金珠镇);丰满区(不含旺起镇);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不含双吉街道)。
第十五条 在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内确属机要通信、应急公务、调研接待等工作可以使用一般公务用车。
(一)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党和国家秘密文件及相关秘密载体,具有保密、安全、快速通信职能的保障车辆。
(二)应急公务用车是指办理紧急事务的工作用车,包括出席会议、执行任务、请示汇报、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公务活动。
1.应急公务用车以保障工作为目标,用于保障机关公务出行,不得固定给个人使用。
2.应急公务用车优先保障公务交通补贴范围内的紧急公务出行。
3.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外鼓励使用公共交通方式出行。确有必要的紧急公务也可使用应急公务用车,主要是限定在吉林地区内和长春市内的公务活动,省内其他地区和省外公务出行一般不得使用应急公务用车,由公共交通保障,按规定报销经费。
(三)调研接待用车是指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开展的调查研究和考察、视察、检查等活动用车。
第十六条 定向化保障用车用于公务活动;离退休干部用车是指本级离退休老干部参加公务活动和紧急就医的保障用车。
第十七条 执法执勤用车及综合执法用车应配置在市直各部门(单位)一线执法执勤和综合执法工作岗位,只能用于规定用途。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使用执法执勤用车及综合执法用车,非执法执勤和综合执法性质的一般公务出行不得使用执法执勤及综合执法用车。
(一)执法执勤用车配备部门:市公安局(含市森林公安局)、市司法局(含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市纪委(市监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农委、市畜牧业管理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综合执法用车配备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水利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卫生计生委、市林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物价局、吉林松花湖管委会。
(三)综合执法车3台(含)以上管理由市管局授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管理,其他综合执法车由市管局车辆管理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应搭载固定专业设备或出厂时按需求经过加(改)装,喷涂明显标识,用于所规定的特种工作,主要是指防爆车、囚车、清障车、现场勘查、气象监测、地震监测、无线电监测、城市垃圾清运、路灯修理、森林防火灭火车辆、运水车、消防车、救护车、避震车、抢险车等,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部门: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办公厅(含市机要局、市保密局)、市政府办公厅(含市应急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林业局、市畜牧业管理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九条 市直机关保留的一般公务用车由市管局车辆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实行统一调度和分散调度两种方式进行管理。
(一)市管局统一调度管理的一般公务用车保障范围。
1.全市性的重要政务活动。由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集体视察、工作检查、调研;由市人大、市政协组织的代表(委员)集体视察、调研等重要活动;
2.市级领导、秘书长、专职副秘书长应急公务活动;
3.编制10人(不含10人)以下的参改部门机要通信、应急公务活动;
4.我市规定级别范围内的公务接待;
5.各部门(单位)接待具有隶属关系的厅级领导、接待外宾及港澳台来宾,分散调度不能保障的,由车辆管理服务中心保障。
6.市级领导和涉事主管部门(单位)应急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防汛、抢险等临时用车。
7.具有执法职能的部门(单位),但没有配备综合执法车的。
8.其他需统一调度管理一般公务用车保障的。
(二)各部门(单位)分散调度的一般公务用车。
1.各部门(单位)分散调度一般公务用车车辆安排。
(1)机要通信、应急公务、调研接待车辆安排。需为正县(局)级参改单位,10人(含10人)至59人调度1台,60人(含60人)以上调度2台,最多2台。
(2)离退休干部用车保障安排。公车改革前已经配备各部门(单位)的离退休干部用车继续保留,最多配备2台,参改后不再增加离退休干部用车。
(3)综合执法车按原有车辆35%核定保留,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按规定确认后给予保留。
2.各部门(单位)分散调度一般公务用车使用范畴。
(1)报送和领取机要文件、急件或办理现金业务和携带人事、财务档案等;
(2)应急公务活动;
(3)公务接待、外事(含港澳台)接待活动等;
(4)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及其他紧急现场办公活动等;
(5)履行职务需要前往乡镇村屯开展调研检查等,工作地点无公共交通或公共交通不便的。
(6)在公务交通补贴范围内,进行调查研究工作的,需3人以上;
(7)综合执法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部门(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统一管理使用。
3.各部门(单位)分散调度一般公务用车管理方式。
由各部门(单位)办公室或指定处(室)统一管理调度,要严格按调度范畴使用,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一般执法执勤车辆按照原核定执法执勤车辆编制数不超过50%保留,符合规定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全部予以认定保留。
第二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在交通补贴保障范围内的通勤车应当取消;补贴保障范围外的通勤车应当逐步取消,采取社会化保障方式,乘车人应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派车管理制度,实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责任制。做到用车登记、凭单出车。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绩效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不准公车私用,严禁将公务用车用于婚丧喜庆、探亲访友、度假休闲、接送亲友、子女等非公务活动。严格落实回单位停放和节假日期间封存停驶等制度。公务用车不准停放在居民小区、消费娱乐场所、酒店、学校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严格落实中央“六不得”要求,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第四章 社会化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管局要建立社会化保障机制,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汽车租赁服务企业。各部门(单位)可在中标的汽车租赁服务企业范围内进行公务租车。
第二十六条 统筹使用一般公务用车无法保障的市直机关集体公务出行,允许公务租车,租车经费可通过市财政局安排的公务交通统筹支出解决,范围包括:
(一)主办或承办大型活动;
(二)举办或参加集体性会议等;
(三)本级党委和政府同意的其他租车事项。
第二十七条 统筹使用一般公务用车无法保障的,同时,也不属于市财政局安排的公务交通统筹支出保障范围的,租车经费需各部门(单位)在既有的部门预算内自行解决,范围包括:
(一)由多个部门联合开展的督察、调研、检查等工作,由牵头部门(单位)统一租车,并开支费用;
(二)组织招商引资活动;
(三)公务接待。
第二十八条 公务租车原则上不允许租用越野车,不允许租用豪华车型。
第二十九条 公务租车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各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会议费、培训费,已包含租车费用的,租车支出按照现行会议费、培训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属于出差行为的公务租车,个人不再领取差旅费中的市内交通补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务用车监督管理。市管局、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公务用车监督管理办法。市审计局要对公务用车改革情况进行监督,并将公务用车配备和运行维护费用、交通补贴发放、车辆处置情况等纳入日常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工作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督查处,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驻我市中省直垂直参改部门参照本细则执行,未参改单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