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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200013513358R/2007-04722
分  类: 制定相关规章制度 ; 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市审计局
成文日期: 2007年01月01日
标      题: 吉林市审计局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年01月01日
索  引 号: 11220200013513358R/2007-04722 分  类: 制定相关规章制度 ; 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市审计局 成文日期: 2007年01月01日
标      题: 吉林市审计局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年01月01日

 

第一条 为保证审计决定事项的执行和落实,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审计结果的跟踪检查,实行审计组长和业务处领导负责制。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岗位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三条 上年已经审计过且当年再次列入审计计划的审计项目,上年审计决定落实情况要纳入当年审计实施方案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并将上年审计决定落实情况写入当年审计报告。
第四条 对当年的审计决定,一般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从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执行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下达审计决定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被审计单位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审计组在将审计决定书、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时,应当同时送达《审计处理处罚执行结果报告单》(格式见附件1);在将审计建议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时,应当同时送达《审计建议或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办理结果反馈单》(格式见附件2)。
第六条 审计组长在审计过程中以及审计决定书送达后,要注意掌握和了解被审计单位包括支付能力在内的财务状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及时与被审计单位沟通,督促落实审计决定。 业务处负责人应当掌握所在处各项目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及时与审计组长分析情况、研究对策,抓好审计结果的落实工作。分管局领导应当及时听取分管业务处有关落实审计结果的汇报,做好指导和沟通协调工作。
第七条 业务处应当在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组长填制《检查落实审计决定报告单》(格式见附件3),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局机关。
第八条 对不执行审计决定事项或拒绝督促检查的被审计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向市政府报告;
(二) 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 建议主管部门追究领导人员责任;
(五) 通报批评。
第九条 局机关每年要对上一年度审计项目的审计决定书、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报告)、审计建议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督促检查。下列审计决定的重要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应当作为督促检查的重点:
(一) 全局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
(二) 财务管理混乱、存在大量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
(三) 上级领导有指示和批示的;
(四) 向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未反馈处理结果的;
(五)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未反馈处理结果的;
(六) 其他应当进行督促检查的事项。
第十条 各业务处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每年的1月30日前编制督促检查计划,明确督促检查的单位和重点事项,交局办公室汇总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督促检查事项,由相关业务处具体负责实施。
十一条 对列入督促检查的审计项目,应当在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30日内,由相关业务处起草有关文书,按照审计项目分别通知执行和落实单位或部门。要求被审计单位执行的审计决定事项,发送《审计决定事项执行情况检查通知书》,告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报告)以及审计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明确执行情况反馈的时限,检查的时间等。建议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事项,按照有关行政公文的规定办理(格式见附件5),要求限时反馈处理结果或进展情况等。
第十二条 每年10月份到年底前,根据督促检查计划,局机关统一安排时间,由相关业务处负责到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等进行检查或督促办理。统一安排督促检查前,各业务处应当及时进行督促和了解掌握有关单位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督促检查后,各业务处应当向局机关提交督促检查结果报告及处理意见,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各业务处和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督促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比照《吉林市审计局审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检查事项形成的文书,应当一并纳入审计档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