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审计机关和审计执法人员依法公正、规范的行使行政职权,树立执法责任意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达到预防、减少直至杜绝审计行政执法错案发生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审计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执法人员,在行使法定执法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审计结果出现错误,并且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审计执法事项。错案追究,是依照本制度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设立审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代表我局对被确认的审计行政执法错案作出处理决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副局长和纪检组长兼任;成员由法制处、人事处、局办公室负责人组成。法制处作为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在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办理全市审计系统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五条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审计行政执法错案属追究范围,应当立案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各级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错案;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的错案;
(三)经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错案;
(四)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错案;
(五)当事人通过申诉、举报、上访,有关部门审查后认为错误,并责令撤销或者变更的错案;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错案;
(七)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害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六条审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七条对审计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审计人员因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审计纪律和审计作业程序致使错案形成的,由有过错的审计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已被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所适用的处理处罚依据不正确,提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意见不恰当的错案,按着审计人员所承担的相应职责予以追究:
1、审计实施方案明确的审计组成员分工承担的审计事项,经认定为错案的,分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计组长是审计组的负责人,对组织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项目的组织实施、审计证据底稿资料的审核和履行审计程序等负有职责,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负主要责任;
3、审计组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有对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项目的过程控制负有审核和监督责任。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的,承担主要责任。
(三)复核人员和复核机构负责人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所复核材料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负主要责任;但因有关人员和处室提交的基础材料不实、有误或不报,以及不采纳复核意见致使出现错案的,不承担责任。
(四)分管局长对其直接签发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等造成错案的,签发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审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审计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签发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审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签发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错案的,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会议成员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由于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据而发生的错案,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八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责令纠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行政处分;
(六)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九条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情节轻微的,对全部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责令改正直至通报批评;对次要责任人,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严重,影响较大的,对全部责任人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提出对错案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条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由于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追究决定
第十二条审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执法不存在错误的,作出《行政执法无错误认定书》。
第十三条审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存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按照本制度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四条审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对错案追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在2个月内及时做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审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的追究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和相关部门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局其他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