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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200795219742W/2013-09446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通告;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04月01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发文字号: 吉防办发〔2013〕16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4月01日
索  引 号: 11220200795219742W/2013-09446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通告;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04月01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发文字号: 吉防办发〔2013〕16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4月01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行政处罚,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防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应受处罚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违法违规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要求。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不得以罚款代替改正、以罚款代替赔偿。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事项。 

  省和设区的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事项实施督查督办。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主体; 

  (二)有具体违反人防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条  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违规行为始终处于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吉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二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听证)告知书》,对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依法陈述权、申辩权。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的处罚额度应当依照《吉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本程序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询问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调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过程,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办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对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或行政机关领导认为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并作出《重大(情节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人防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填写《听证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额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文书依照《吉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制作,依照《吉林省行政处罚文书样式》自行印制。 

  第四十条  本程序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程序自20134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