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200013513235Q/2020-09215 |
分 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通告;其他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0年05月07日 |
标 题: | 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职权目录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0年05月07日 |
索 引 号: | 11220200013513235Q/2020-09215 | 分 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通告;其他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0年05月07日 |
标 题: | 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职权目录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0年05月07日 |
行 政 职 权 目 录 | ||||||||
部门(公章):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填表时间:2020年5月7日 | |||||||
序号 | 项目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置依据 | |||||
一、行政许可 5项 | ||||||||
1 | 行政许可 | 拆除2000㎡(含)以下人防工程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吉林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提出申请,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和规定的标准就近补建。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现行工程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补建。第二十条 对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的人防工程设施,由申请单位回填或封闭,并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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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 |||||
3 | 行政许可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防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 |||||
4 | 行政许可 | 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的人民防空规划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进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单位必须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2014〕15号)第五条:城市水源、水库、供水、供电、供气、交通、信息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要落实有关防护要求,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地铁、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地下工程,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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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 |||||
二、行政处罚 5项 | ||||||||
6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 |||||
7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占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补偿的,拆除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拆除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四条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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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和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占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提出申请,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四)不准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除责令立即迁出按规定补建或缴纳补建费外,对个人并处l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构)筑物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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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修建人防工程项目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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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检查 2项 | ||||||||
11 | 行政检查 |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 |||||
12 | 行政检查 |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 |||||
四、行政确认 2项 | ||||||||
13 | 行政确认 | 商品房预售阶段人防义务履行情况审核 |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辽宁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十四)加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力度。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区)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及临时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得办理预售许可,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要严格依据城市地下空间规划,落实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防护等级和建设标准,新建防空地下室未达到防护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民用建筑,相关部门不得组织验收、不得办理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并应补交易地建设。对成片开发建设的民用建筑区,按“结建”规定集中建设的单建式地下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办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 |||||
14 | 行政确认 | 房地产权属登记阶段人防义务履行情况审核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七、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三)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国家所有,按照权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由人民防空部门实施专业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使用效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辽宁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四、全面促进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十四)加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力度。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区)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及临时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得办理预售许可,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要严格依据城市地下空间规划,落实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防护等级和建设标准,新建防空地下室未达到防护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民用建筑,相关部门不得组织验收、不得办理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并应补交易地建设。对成片开发建设的民用建筑区,按“结建”规定集中建设的单建式地下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办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