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加强医疗费管理,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市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直企业及其离休干部。 驻吉林市所辖外五市(县)的市直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离干部医疗统筹,执行所在地的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等部门制定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政策和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监督检查; (三)会同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物价局、卫生局、药监局等部门,对定点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征缴、使用和管理; (二)负责建立离休干部医疗服务档案资料; (三)负责编报离休干部医疗费预决算; (四)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医疗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市直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委干部局审定。 第七条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由市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年初计划和均衡进度按月将离休干部医疗费核拨到财政专户。 第八条市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住照规定标准,于参加统筹前一个月内一次性足额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市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必须为本单位所有离休干部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费,不得有选择的为部分离休干部缴纳医疗费。 凡是能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市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必须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 第九条离休干部医疗费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等项费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医保中心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户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离休干部医疗费收入管理户和支出管理户。收入管理户只收不支,用于核算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每周固定向财政专户缴纳一次。支出管理户只支不收,核算从财政专户拨 入的离休干部医疗费。 财政部门根据离休干部医疗费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人支出管理户。 第十一条市属特困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对其缴费能力进行评审认定。由市财政根据该单位的困难程度,按比例给予补助。 对暂时没有缴费能力的单位,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向市医保中心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医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书,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定期向离休干部公布医疗费的缴纳情况,市医保中心要定期向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公布医疗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离休干部的监督。 第十三条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暂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只建立统筹基金。 离休干部就医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建立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报告制度。市医保中心每季度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委老干部局报告离休干部医疗费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建立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监督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缴纳制约机制: (一)市医保中心根据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单位填报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情况表》和《企业单位离休干部情况表》,以及离休干部医疗费缴费凭证,制发《离休干部医疗证》和门诊病历。 (二)对没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市医保中心不予办理或复查《离休干部医疗证》。对与市医保中心签订缓缴协议,协议到期没有履行协议,已经办理或复查《离休干部医疗证》,且经有关部门审核,确有缴费能力而没有缴费的单位,暂停其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在此期间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包干管理,按月拨付,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医疗待遇和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市直离休干部依照本办法规定,凭证就医,享受医疗待遇。市直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一年内只固定在—个定点医疗机构不变。 第十九条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直离休干部补充药品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 标准》规定执行。 对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500元以上的一次性卫材执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最高支付限额的项目有:心脏起搏器、血管支架、DSA诊断治疗应用的导管、导丝、导管鞘、球囊等植入人体的材料。执行最高支付限额的标准以国产最高价格为准,执行最高支付限额的项目每年初由市医保中心公布一次,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由离休干部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需转诊去外地诊断、治疗的离休干部,必须由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主任批准,填写转院审批申请单,报市医保中心批准方可转院。在本市内定点医院之间转院,需经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主任批准。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到定点医院就医的离休干部,可就近选择公立医疗就医。如需住院治疗,应在住院三日内通知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病情危重者可继续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应转回定点医院继续治疗。 离休干部到外地短期探亲或公出,应先到定点医院登记,如发生急诊,可在当地选择公立医院就医。 经批准办理转院、及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市直单位易地安置或易地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的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需凭所在单位证明、居住地户口或暂住证复印件,到市医保中心登记备案。市直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到定点医院登记备案。从登记之日起,离休干部在异地居住发生的医疗费方可报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费,到市医保中心报销;市直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到定点医院报销。 (二)在城市居住者,就近选择市(区)级以上公立综合性医院就医;在乡镇居住者,应在乡镇以上公立医院就医。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暂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门诊医疗费须持门诊病历、用药复写处方、有效医疗费收据报销;住院医疗费须持出院诊断、住院期间费用明细清单(或复写处方)、有效医疗费收据报销。 (三)已办理易地居住手续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短期回本市居住时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暂由个人垫付,医疗结束后,凭相关手续到市医保中心报销。市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到定点医院凭证就医。 (四)当年发生的医疗费,最迟应在下年初一个月内报销完毕。 第二十二条离休干部就医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离休干部优先诊疗制度,设立离休干部接待诊室,并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院内转科、特殊检查治疗和联系住院等项服务。 (二)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证、病历统一管理制度。由市医保中心统一制发,不得伪造、变造。 (三)离休干部应妥善保管医疗证,按就医规定出示及使用医疗证,不得将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凡因违反医疗证使用规定,将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弄虚作假,造成医疗费用流失浪费的,除向当事人追回损失外,市医保中心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医疗证使用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离休干部转嫁不合理医疗费用。 (五)离休干部医疗证丢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医疗费应单独统计,处方、检查单证、住院付费清单应单独保管。 第二十四条市医保中心应按规定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拨付和结算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El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或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