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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3513489/2008-03959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公告
发文机关: 吉林市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标      题: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索  引 号: 013513489/2008-03959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公告
发文机关: 吉林市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标      题: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流程(项目)名称: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流程(项目)编号: 777
主办部门: 吉林市牧业管理局
项目类型: 先审后批件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执行)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 2010年 第7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申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7号)第二章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省局规定在上风向则应20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养殖规模标准

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年出栏5000只以上;生猪年出栏3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兔年出栏5000只以上;鹿存栏30只以上;貂、狐、貉存栏100只以上;鹅、鸭存栏分别在1000和2000只以上。养狗参照貂、狐、貉。养鸽养鹌鹑参照肉鸡。鸵鸟火鸡蛋鸡。骆驼、马属动物参照鹿。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由省牧业管理局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

企业名称标准、规范,与畜牧兽医行业要求相符。

 

前置审批:

涉及到驯养野生动物的,需提供林业部门颁发的《野生动物驯养许可证》或《非野生动物驯养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有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调运手续;涉及到屠宰加工的,需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畜禽屠宰许可证》。

审批程序:  
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法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3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

(二)其他部门的审批手续。驯养野生动物,提供林业部门颁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环保部门的环评报告(表)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有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调运手续。进行屠宰加工的,需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畜禽屠宰许可证》。

(三)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图: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要求详细标明房舍间距离(养鸡15米,其它10米)以及办公区、生产区、隔离区之间的距离(最低50米以上或者用密闭防护墙隔开)。

生产区:1、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2、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隔离区:(1)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2)有相对独立的患病动物隔离舍。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要求标出场地位置,提供设施、设备清单。

(五)有为其服务的(专、兼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要求提供其身份证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或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和养殖备案材料:

(1)制度:1、免疫制度;2、用药制度;3、检疫申报制度;4、检疫申报制度;5、消毒制度;6、无害化处理制度;7、畜禽标识制度。8、种畜禽场还应提供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2)养殖备案材料:要求提供畜禽养殖档案,内容包括1、饲养管理制度;2、操作规程;3、消毒制度;4、卫生防疫制度;5、疫苗保存及使用制度;6、畜禽养殖场免疫程序;7、食用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8、各种记录表:⑴生产记录;⑵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记录;⑶消毒记录;⑷免疫记录;⑸诊疗记录;⑹防疫监测记录;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记录;⑻设施设备清单等文本;9、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报表和备案表。

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应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新申办的需要提交名称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核名通知书;到期重新换证的,名称不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也要提供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核名通知书。

 

审批流程:

步骤
办理事项
时限
执行人
第一步
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市畜牧业管理局3F—65号窗口提出申请,材料齐全当场受理。
2
王岩
郭树波
第二步
市畜牧业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实地踏查,提出勘查意见,行政审批办公室根据勘查意见做出审批决定,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3
赵加庚
第三步
申请人按承诺时限到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市畜牧业管理局3F—65号窗口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
王岩
郭树波
咨询电话: 0432-64820266        监督电话: 0432-64820110   0432-64820150
 

承诺时限:

(法定20天)吉林市畜牧业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承诺7个工作日办结。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