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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3513489/2010-07106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公告
发文机关: 吉林市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10年05月27日
标      题: 吉林市农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年05月27日
索  引 号: 013513489/2010-07106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公告
发文机关: 吉林市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10年05月27日
标      题: 吉林市农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年05月27日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及时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市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区别对待、慎重处理的原则,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注意保护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主要途径:(一)通过法院终审判决发现的;(二)通过复议案件发现的;(三)上级机关或本级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四)当地人大、政府认为确有错误的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的;(五)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申诉,经查证确为错案或有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三)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擅自委托的;(四)未经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擅自立案、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扣留、查封、证据登记保存、责令暂停销售、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五)扣留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及时解除扣留、查封措施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六)扣留、查封的物品遗失的;(七)有意取证不全、取伪证、弄虚作假的;(八)利用职权故意包庇或陷害他人的;(九)擅自制作执法文书或更改、毁损案卷材料的;(十)接举报不受理或隐瞒案源造成执法工作被动或使案情复杂化的。(十一)收受贿赂,利用职权使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十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十三)案件处理显失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 的;(十四)在法律文书的制作、核对和送达过程中,出现严重差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十五)违反办案程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十六)为他人骗取证照或规避法律、法规和规章出主意,提供信息创造条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十七)因不作为或超过法定作为时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十八)按规定应当回避,不主动申请回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十九)其他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

    第七条 责任承担:(一)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二)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原因,导致核审人、批准人失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三)核审人、批准人对明显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建议纠正而没有建议纠正的,除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核审人、批准人的责任。(四)经过行政复议案件出现的错案,维持原决定的,其责任由有关复议人员和原错案承办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共同承担;(五)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指令干预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对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视其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下列处理:(一)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四)追究经济责任,扣发本人月工资的1-10倍;(五)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六)给予党纪、政纪(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七)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在查明错案性质、原因和后果的基础上进行,应当分清是由于业务水平低或责任心不强,还是由于徇私枉法故意所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一)错误行为明显轻微的;(二)主动承认其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三)在紧急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四)其他应予以轻或免于追究责任的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谋取私利违法执法的;(二)为个人、亲友的利益,违法执法的;(三)故意违法执法的;(四)因违法执法造成当事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五)全年累计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二条 追究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纪检监察机构和法制机构负责。其行政责任追究主要由纪检部门负责,经济追偿责任主要由法制机构负责,其它部门负责落实有关职责范围的工作,并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发现应当追究的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确定具体承办人员,调查案情,并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委党委会研究,做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一般从确认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发生冲突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农业委员会政策法规调研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