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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2000135132861/2018-02418
分  类: 社会组织管理 ; 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18年11月02日
标      题: 吉林市市级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8年11月07日
索  引 号: 112202000135132861/2018-02418 分  类: 社会组织管理 ; 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18年11月02日
标      题: 吉林市市级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8年11月07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扩大社会监督,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组织是指在市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市级民政部门)依据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市级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四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市级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市级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市级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参加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市级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少于15日,不超过30日。

  第六条  市级社会组织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七条  市级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政府有关部门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市级社会组织在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失信黑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市级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级社会组织,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该名单。

  第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市级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相关网站、报刊、公众号平台等媒体或者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将市级社会组织列入或者移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市级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市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报制度,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推进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有效应用。

  第十七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市级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社会组织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