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200013513198J/2009-07251 |
分 类: | 政策法规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成文日期: | 2009年08月26日 |
标 题: | 吉林市工信局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09年08月26日 |
索 引 号: | 11220200013513198J/2009-07251 | 分 类: | 政策法规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成文日期: | 2009年08月26日 |
标 题: | 吉林市工信局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09年08月26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各级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处理、处罚决定,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依法追究的原则;
㈡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㈢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主管机构对于已经发现的错案和执法过错,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制止、纠正。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及责任区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㈠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㈡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㈢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㈣对登记保存(封存)物品、罚没款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㈤滥用职权实施处罚的;
㈥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㈦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或者按照上级指示、批复办案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批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批准人错误批准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条 鉴定人、勘验检查人、记录人故意或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鉴定人、勘验检查人、记录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主管机构的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由于使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从事执法活动,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照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集体决定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主要领导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人和承办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㈡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㈢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㈣错误的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责任。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 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停止执行职务等处理;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错案和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
㈠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
㈡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㈢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㈠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㈡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㈢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后果严重的;
㈣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考核、定级、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追究错 案和执 法过错责任,由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人员所在的市以上主管机构负责查处;省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主管机构发生的错案和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坚持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请上级主管机构查处:
㈠主要领导人是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或是责任人的近亲属;
㈡主要领导人与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㈢其他不能自行处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市以上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错案和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案件处理纠正意见。需追究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机构提出立案建议,报局长审批。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机构组织调查,提供必要的证据。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写出书面的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违法过错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分担、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或建议等。
具体处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作出追究责任决定的主管机构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 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机构申请复核,原处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原处理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构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提出申诉。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原处理机构的上一级主管机构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因法定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申诉机构的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主管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评议审查制度,对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案件进行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上级主管机构对下级主管机构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责任,发现有错不纠的,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主管机构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主管机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主管机构揭发、检举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投诉电话:0432-62048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