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200013513198J/2009-07248 |
分 类: | 综合政务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成文日期: | 2009年08月26日 |
标 题: | 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09年08月26日 |
索 引 号: | 11220200013513198J/2009-07248 | 分 类: | 综合政务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成文日期: | 2009年08月26日 |
标 题: | 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09年08月26日 |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吉林市工信局行政许可听证,由指定审查行政许可机构以外的部门办理。
第四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无效。
第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我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事项。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我局负责指定本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一至两人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八条 在作出本制度第五条所列事项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听证公告或直接告知,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组成、听证参加人条件等。
第九条 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我局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我局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组成等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我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并经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我局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我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等。
公开进行的听证,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人员,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申辩和质证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有关听证参加人征求意见。有关听证参加人可以作最后陈诉。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在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进行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证据、理由;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五)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由办理听证事项机构负责人或者听证主持人决定。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应当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