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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200MB1804780Q/2015-04784
分  类: 文件发布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15年09月24日
标      题: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市工商发〔2015〕47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9月24日
索  引 号: 11220200MB1804780Q/2015-04784 分  类: 文件发布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15年09月24日
标      题: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市工商发〔2015〕47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9月24日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列入、移出

经营异常名录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市局派出分局:

现将吉林市工商局《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作规范》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工作规范,做好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作。

工作中如有疑问,请与个体处联系。

 

附件:1.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作规范

   2.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作情况统计表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924

 

附件1

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作规范

 

为规范我局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作程序,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公平、公正、合法、有效,维护市场主体权益,提高信用监管效能,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此工作规范。

一、企业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市局派出分局受市局委托,以市局名义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二、县(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市局派出分局应根据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同情形,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三、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应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由具体工作人员写明事实和理由,科长提出初审意见,主管局长签署审核意见。市局派出分局由派出分局主管局长签署审核意见。

四、经主管局长签署同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核意见后,方可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列入决定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后,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对相关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异常名录事由,履行公示义务情况、申请日期。

六、县(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收到《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后,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期限,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市局派出分局受市局委托,以市局名义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七、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应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由具体工作人员写明事实和理由,科长提出初审意见,主管局长签署审核意见。市局派出分局由派出分局主管局长签署审核意见。

八、经主管局长签署同意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审核意见后,方可制作《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后,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对相关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九、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检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十、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检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十一、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检查仍未更正的,不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经检查仍未能取得联系的,不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十三、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市局派出分局受市局委托,以市局名义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

十四、对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发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五、对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予以受理的,发给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并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十六、对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十七、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及异议申请受理参照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及异议申请受理。

十八、县(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对需标注经营异常状态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作出决定,可以委托基层工商所(分局)负责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的标注和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作。市局派出分局受市局委托,负责其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的标注和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作。

十九、县(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市局派出分局应及时对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相关证据材料和审批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二十、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外,本《规范》中所指的文书统一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相关文书。

二十一、县(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市局派出分局应定期统计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数据,每季度末(30日)上报个体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