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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必须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工作原则,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确保工作实效。

第四条 市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各处室、单位负责人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局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市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与电子政务建设紧密结合,与服务承诺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相关工作制度相互衔接,作为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市局应当主动公开。

第七条 市局下列政务信息,应主动公开: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涉及全市市场监管类社会经济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涉及市场监管系统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市局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市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市局涉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检查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依法必须保密的企业注册资料,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不予公开。

第九条 主动信息公开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市局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吉林)。

(二)市政务大厅市场监管服务窗口、政府信息公开栏、注册登记手册(指南、指引)、电子显示屏装置。

(三)市政府公共网站、相关部门公开网站及政府机关文告。

(四)报纸、广播、电视、新闻网站、在线访谈、听证会等。

(五)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公开形式。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一条 除市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涉及市局相关信息的,应当向市局信息公开办提出,可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填写《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用途和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信息公开办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市局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 市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市局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办于收到申请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市局将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市局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市局不予公开。市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告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由信息公开办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办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及时转办,拥有公开事项的部门作为答复申请的主要责任单位。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应当经信息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信息公开办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信息公开办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市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市局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市场监管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市局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的能作区分处理的信息外,需要市局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市局将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市局将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其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信息公开办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章 公开期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常规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动态性的内容及时更新,避免信息过期。

第二十三条 要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程序分为基本程序和简单程序。

(一)基本程序。对重要公开事项、非定期公开事项,公开事项拥有部门须于该事项发生、发现、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突发性事件应当于该事项发生、发现、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应公开事项进行核实和保密审查,提出公开范围、形式的意见;公开事项拥有处室、单位初审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审核,并报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由信息公开办在对社会发布时限内公布,特别重要的事项还应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会议决定。

(二)简单程序。对一般公开事项、定期公开事项,拥有公开事项的部门审核并确认公开范围、形式后,由拥有公开事项部门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主动提交信息公开办按照前款时限依法公布,或由公开事项拥有部门按照前款时限通过其他形式依法自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积极主动对政务舆情进行回应。由市局办公室负责汇总舆情信息,经市局分管局领导或主要领导签批后,转办至相关处室、单位。相关处室、单位在指定期限内向市局分管局领导或主要领导反馈办理情况,由办公室统一对舆情办理情况进行回应。

对涉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务舆情,最迟在5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开办负责对市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市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和举报,由信息公开办牵头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信息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