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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坚持依法、高效、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警种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接报警、受案立案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有案必受、受案必核、立案必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制部门设立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案管中心”),具体负责受案立案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案管中心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确保案管中心依法有序、高效顺畅运行。

  第五条 案管中心应当设置接待室。接待室应当安装可覆盖区域内外且具有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监控设备,室内光照亮度应当满足录像要求,对同步录音录像数据应当储存至少三个月。

  第六条 案管中心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监督和管理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受案立案情况,及时发现、预警和纠正受案立案环节的执法问题;

  (二)受理群众对公安机关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诉;

  (三)对经济犯罪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四)对不予立案复议复核案件进行审查;

  (五)统一接受登记其他机关移送案件、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和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并分派相关办案部门进行受案或者立案审查;

  (六)协调解决本级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之间或者下一级公安机关之间的案件管辖争议;

  (七)统一对外移送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

  (八)对在受案立案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移交纪检、督察部门;

  (九)对本级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每季度写出分析报告报本级公安机关党委和上级公安机关案管中心;

  (十)其它与受案立案监督管理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主要负责接警、派警,以及详细记录当天接处警情况,存储于110接处警平台并推送至案管中心受案立案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应当通过回访报警人、检查处警警情反馈等形式,及时发现110接处警警情的受案立案问题并通报案管中心。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于110派警、群众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以及工作中发现的案件、案管中心分派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等工作,并于每月5日前向案管中心报送本单位上一月接报案、受案立案及办理情况。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负责通过网上督察、现场督察等方式加强对受案立案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查处受案立案工作中不及时、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定期予以通报并督促抓好整改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案管中心。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及时查处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依纪依规启动问责程序,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案管中心。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受案立案信访事项。对通过信访途径发现办案单位存在的受案立案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案管中心,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的通报纪检监察部门。案管中心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信访部门。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一节 接报案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接到110指令处警案件、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除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在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进行网上登记。

  办案部门应当设立接警室。接警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设置,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报警人权利义务” 标示牌,并注明案管中心投诉举报电话。不具备单独设立接警室条件的办案部门,可优化办案区询问室功能后作为接警室使用。

  第十三条 110接报警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处警结束后,通过“三台合一”平台进行处警反馈,并通过该平台将有效警情流转至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对处警案件进行网上受案登记,制作受案登记表,及时向有关人员出具接报案登记回执。

  对群众上门报案、控告、举报、扭送和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

  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告知报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并予以必要的解释,同时作为警情进行登记。报案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告知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民警签字确认。

  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

  对于故意虚报、谎报警情,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严格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违法犯罪活动正在进行或者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接到报案后应当先进行紧急处置,第一时间制止违法犯罪,控制嫌疑人,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及时开展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紧急处置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接报案登记。

  第十五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案管中心统一接收后按照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立即分派至相应的办案部门。

  第十六条 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案管中心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初审,案卷材料齐全的予以接收;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属本机关管辖的,立即分派至相应的办案部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按照《吉林省公安机关推行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办理。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制作受案登记表时,根据接受案件时初步了解的情况,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涉嫌行政违法的,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受案审查。难以确定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的,按照行政案件受理;进一步调查后发现涉嫌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第十九条 报案人经办案民警通知拒不到公安机关提供受理案件所需证据或接受询问,影响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上注明原因备查,并应经两名以上民警签字确认,但不纳入各类案件数据统计。

  第二节 受案立案工作时限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第二十二条 一般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能在7日内完成立案审查的,制作《呈请延长立案审查期限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二十三条 办案部门对于案管中心分派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认为需要立案的,依法制作《立案决定书》,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案管中心;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送案管中心审核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案件材料交案管中心,连同《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并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

  第三节 受案立案信息化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案管中心利用警综平台网上执法办案系统、接处警系统和网上督察系统等信息系统每日对接处警、受案立案情况、执法过程视音频资料等进行巡查。发现应当受案而未受案或不应当受案而受案,以及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受案立案问题的,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告知办案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在接到案管中心的整改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后报告案管中心,对未整改到位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办案单位和民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要充分利用吉林“互联网+公安”综合服务平台执法公开查询系统,通过互联网查询、信息推送等形式,依法及时向案件控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公开案件相关信息。

  第四节 管辖争议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办案警种、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公安机关案管中心审核并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对省内跨县、市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案管中心审核并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指定管辖。必要时,案管中心可征求相关警种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情况特殊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由案管中心审核并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案管中心在受案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不应由在办单位管辖的案件,报请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指定其他有管辖权单位管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接报案、受案立案考核工作机制,考核结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受案立案工作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