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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20001351318XJ/2021-10344
分  类: 收费管理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28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市发改收费联发[2021]152号
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31日
索  引 号: 1122020001351318XJ/2021-10344 分  类: 收费管理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28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市发改收费联发[2021]152号 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吉林市机动车

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市发改收费联发[2021]152号

  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发改局、城市管理执法支队、交通局、市场监管分局,开发区经发局,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根据《吉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吉发改收费联规〔2021〕651号),修订了《吉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吉林市交通运输局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28日           

  吉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发改收费联规〔2021〕65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吉林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下同)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修订;负责经机动车停放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的具体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备案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停车服务管理办法、规章等;负责停车区域类别的划分、停车设施收费公示工作的指导;负责停车综合协调管理、治理,依法取缔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收费停车场行为,营造规范有序的停车环境。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推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与停车场建设有效衔接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停车场服务营业执照颁发;负责停车服务收费市场垄断行为监管;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等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及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坚持市场取向,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节停车需求;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定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1.车站、机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2.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性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3.市政府规定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4.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停车设施。

  (二)14项以外的停车设施包括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如PPP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并分别报市发改委、执法局备案。备案的内容:经营者名称、停车场地址、联系人、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可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三)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应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价方式。

  (四)要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对新能源汽车、城市配送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可给予适当优惠。

  (五)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办法,应设定免费停放时限,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

  第七条  开办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经营者申请核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时,应当按规定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核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正式申请报告;

  (二)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主管部门审核的备案材料(文件);

  (三)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计次或包月、包年等计费方式。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包月或包年收费以月、年为计费单位。按月、按年等长期合同停放的机动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车主协商确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包月、包年收费折合成每日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计时收费最高上限。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交通行政执法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以及工作中的环卫清运车、医疗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等;

  (二)车辆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或者车辆临时进入停车设施,且在规定免费停放时限内停放的;

  (三)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情形。

  第十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做好车辆进出登记、停车设施巡视(或监视)等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价牌,以颜色区分政府定价(蓝色)和市场调节价(绿色),具体样式和内容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