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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20001351318XJ/2017-14394
分  类: 收费管理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物价局
成文日期: 2017年12月29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市价发〔2017〕74号
发布日期: 2017年12月29日
索  引 号: 1122020001351318XJ/2017-14394 分  类: 收费管理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物价局 成文日期: 2017年12月29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市价发〔2017〕74号 发布日期: 2017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吉林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市价发〔2017〕74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环保督查整改工作要求,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吉林省2017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及吉林省物价局管理授权,在对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进行成本监审基础上,制定了《吉林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经广泛征求意见,报市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吉林市物价局

吉林市财政局

吉林市市政公用局

2017年12月29日

 

  

吉林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吉林省2017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及吉林省物价局管理授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章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城市人口和暂住人口按户计算,每户每月5元;

  (二)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含金融、保险、证券及通讯企业)按上年年末在册人数计算,每人每月2元,由单位承担(不含内部生活垃圾的清扫、运输费);

  (三)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床位数计算,每床每月2元;

  (四)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及商场(含超市)等商业网点按营业面积分段累计收取,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每月0.40元;营业面积在100至500平方米之间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收取;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0元收取。

  (五)露天市场按摊位计算,经营面积4平方米为一个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0元(不含市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保洁和收集)。

  (六)享受政府补贴的困难家庭和民政部门规定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收费主体

  第七条 区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的基础资料统计、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合同及票据管理等工作。

  第四章 收费渠道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委托下列单位代收:

  (一)城市人口(含暂住人口)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户代收;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上年年末在册人数代收;

  (三)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床位代收;

  (四)餐饮、娱乐、商店等商业网点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经营面积代收;

  (五)露天市场委托市场主办方按摊位代收。

  第五章 收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市区两级预算管理,市区两级各分享50%,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于当月28日前,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账户(特指未开展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区,下同)或各区财政设置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非税收入代收代缴专户缴入区财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由区级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3313城镇垃圾处理费)缴入市区两级国库。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

  第十三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财政票据由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向区财政部门报领。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每月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账户或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非税收入代收代缴专户时,代征单位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五条 委托城市供水机构代征代收的,应采取与水费合并收费的办法,使用同一发票,水费发票上增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栏目,一票两用,在同一窗口同时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专人领用、管理、核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作废,须经当事人及见证人共同签字、说明原因并完好保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核销,应按财政部门票据管理要求填写财政票据核销清单。遗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人员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取单位报告,同时在媒体声明作废并接受有关部门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不得借用票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代收单位要按规定标准征收。代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及时全额上缴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账户或各区财政设置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非税收入代收代缴专户。同时,各区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将代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3313城镇垃圾处理费)缴入市区两级国库。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各区财政部门实际缴入国库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03043313城镇垃圾处理费)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通过与区财政资金结算拨付各区,由区级财政部门按照代征单位征收总额拨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一年结算一次。

  第十八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请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企事业单位、居民等服务对象可向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政公用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