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属各级行政管理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是指局属行政管理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局属行政管理单位对下级行政管理单位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局属各级行政管理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归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行 政 执 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负责实施的局属行政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局属行政管理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六)处理适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需经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经考核获得市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执法制度公开,执法结果公开,接受执法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局属行政管理单位应当向局机关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局机关对局属行政管理单位按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局机关应当将年度执法工作情况向上一级局属行政管理单位报告。
(四)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局机关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局属行政管理单位进行检查,纠正下级局属行政管理单位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局属行政管理单位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业、1000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局政策法处提请,向市法制办备案。
(六)实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局属行政管理单位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局机关备案。
(七)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局机关应当对局属行政管理单位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对人严重损害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
(八)局属行政管理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局机关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属于局属行政管理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局机关报告;
(三)对局属行政管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四)对局属行政管理单位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纠正或者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处理;
(五)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局属各级行政管理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局属行政管理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局属行政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为检举、控告人保密。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局属行政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出具书面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由局党委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对于属业务指导关系的,由主管局长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将行政赔偿案件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错案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八)无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行政执法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纠正其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属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不接受执法监督的。
第十八条 各级局属行政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