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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20001351334XR/2016-08636
分  类: 社会保障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财政局
成文日期: 2016年06月20日
标      题: 吉林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 吉市财发〔2016〕76号
发布日期: 2016年07月20日
索  引 号: 1122020001351334XR/2016-08636 分  类: 社会保障 ; 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市财政局 成文日期: 2016年06月20日
标      题: 吉林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 吉市财发〔2016〕76号 发布日期: 2016年07月20日

关于印发《吉林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确保各项抚恤优待政策落到实处,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财社[2014]45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吉林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吉林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

  (一)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

  (二)烈士褒扬金;

  (三)“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

  (四)“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

  (五)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

  (六)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

  (七)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八)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九)在乡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优待金(以下简称“在乡优抚对象优待金”);

  (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

  (十一)伤残人员护理费。

  第三条 抚恤补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抚恤科目。

  第四条 抚恤补助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五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各区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标准,测算下达抚恤补助资金。各区要结合上级财政下拨的抚恤补助资金,及时测算安排本级财政的抚恤补助资金,确保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各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本着便利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选定一家金融机构对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民政部门于发放期向承担社会化发放责任的金融机构提供抚恤补助资金的发放名册和相关数据,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将抚恤补助金和优待金划入优抚对象和义务兵家庭的个人结算账户。优抚对象和义务兵家属凭有效证件和存折(卡)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抚恤补助金和优待金。

  对个别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的发放,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由各区民政、财政部门协商采取适当的发放方式,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保补助资金落实到抚恤对象手中。

  第七条 抚恤补助资金的发放时限。

  (一)残疾抚恤金每半年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时间为发放期第一个月的15日前;

  (二)定期抚恤、定期生活补助、老年生活补助金每季度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期第一个月的15日前;

  (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应在每年年底前发放到位;

  (四)烈士褒扬金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五)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的发放时限由各地财政和相关部门商定。

  第八条 因优抚对象当年自然减员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当继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和对优抚对象的临时性救助。

  第九条 各区不得将抚恤补助资金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各区财政部门应根据优抚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区优抚对象各项数据全面、准确、及时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优抚对象数据库中进行更新。

  各区民政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区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虚报、骗取、冒名、挤占、挪用、截留抚恤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6年7月2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