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1122020001351334XR/2016-08632 |
| 分 类: | 综合管理 ; 通知 |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财政局 |
| 成文日期: | 2016年06月27日 |
| 标 题: | 吉林市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
| 发文字号: | 吉市财发〔2016〕80号 |
| 发布日期: | 2016年06月27日 |
| 索 引 号: | 1122020001351334XR/2016-08632 | 分 类: | 综合管理 ; 通知 |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财政局 | 成文日期: | 2016年06月27日 |
| 标 题: | 吉林市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 ||
| 发文字号: | 吉市财发〔2016〕80号 | 发布日期: | 2016年06月27日 |
吉林市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14号)和《吉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综[2014]5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市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本着集中统筹使用与完成工作量相结合的原则分配使用。
第二章 资金拨付
第四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区,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定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区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区,经各区(开发区)政府及市征收管理部门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第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资金分配原则及各区(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量,分批将国家补助和省、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拨付至区财政局棚改专户。
第六条 各区(开发区)将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棚改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棚改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解决实施中棚改项目的征收建设实际困难和解决棚改项目征收建设历史遗留问题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各区住建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棚户区改造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区住建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区财政部门和住建部门要加强对本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同时,接受上级或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并由市财政局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该区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将开展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