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20001351334XR/2016-08631 |
分 类: | 社会保障 ; 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财政局 |
成文日期: | 2016年06月12日 |
标 题: | 吉林市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
发文字号: | 吉市财发〔2016〕67号 |
发布日期: | 2016年06月12日 |
索 引 号: | 1122020001351334XR/2016-08631 | 分 类: | 社会保障 ; 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市财政局 | 成文日期: | 2016年06月12日 |
标 题: | 吉林市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 ||
发文字号: | 吉市财发〔2016〕67号 | 发布日期: | 2016年06月12日 |
吉林市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财政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性资金(含市级预算安排及市级财政有分配权的省专项资金)安排,用于支持各区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医疗卫生机构改革项目的共担类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规划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科学论证项目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统一分配,具体项目落实由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分级负责。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协作、密切配合,管理和使用好项目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面向全体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医疗卫生机构改革项目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综合改革的财政补偿补助项目。
第六条 各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及基层医疗综合改革所需的补偿补助等支出。
第七条 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标准,结合吉林市疾病谱、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吉林市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标准,补助资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适时调整,确保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完成。
第三章 资金分配使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资金预算,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第九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根据各区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常住人口数量、国家规定的人均经费标准等,统筹考虑区域财力状况和绩效评价情况确定,原则上按中央、省、市、区6:2:1:1的比例分担。医疗卫生机构改革项目补助资金资金根据各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辖区服务人口数量、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金额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等统筹考虑确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使用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资金,确保年度公共卫生工作任务保质保量完成。
第十一条 要积极推进购买服务机制,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制定成本补偿参考标准,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予以合理补偿。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四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以及补助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在核定服务任务和补助标准、绩效评价补助的基础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获得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可统筹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按照项目有关规定安排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改变支出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支出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项目业务指导和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项目执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组织管理、资金使用情况、任务完成数量、质量和时效,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可持续影响、社会满意度等。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认真开展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定期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或检查,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必要的绩效评价,财政补助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各区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要结合各区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限暂定5年。